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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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55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所載「伺機將該機車騎走」,補充為「伺機徒手將該機車騎走而竊取之」,並就證據欄所載「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更正為「證人即 林淑惠 之夫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圖一時之便,竊取他人之機車作為代步使用,且前已有竊盜前科,竟不知悔改,仍為本件犯行,法治觀念已有偏差,惟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認犯行,所竊機車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178號被告丙○○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97年4月17日1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見林淑惠所有由甲○○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引擎未熄火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伺機將該機車騎走,充為代步之交通工具。嗣於同日16時10分許,丙○○騎乘前開贓車,途經基隆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甲○○告訴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等。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宏昌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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