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68號聲請人美商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献送達代收人乙○○相對人丙○○
丁○○上列聲請人聲請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三十日內,就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七九號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捌萬元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的訴訟終結外,如其在假扣押或假處分後未提起本案訴訟者,宜從廣義解釋,原則上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如債權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或已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則此之所謂「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32號民事裁定,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79號提存事件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業經其他債權人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2737號調卷強制執行完畢,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上開假扣押裁定影本、本院執行處民國94年10月5日基院慧94執清字第2737號通知、95年2月8日基院生94執清字第2737號函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94年度裁全字第132號、94年度存字第179號、94年度執全字第177號、94年度執字第2737號卷宗,核無不合,爰酌定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期間為三十日予以准許,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書記官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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