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7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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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7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衣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衣騏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零點貳零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郭衣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17日下午5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向身分不詳綽號「添仔」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為0.43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違規闖紅燈而為警盤查,當場扣得上開未及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203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郭衣騏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203公克)乙節,有該醫院於106年
6月26日出具之鑑定書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86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7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因另案執行拘役,於105年8月20日出監),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可見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暨其動機、手段、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品行非佳、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時間非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其毒品成分業經驗明無訛,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安淑慧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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