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緝字第53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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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訴緝字第5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審訴緝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群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519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下午4時,在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沈宗興書記官陳秋燕通譯黃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徐群翔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為零點伍零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為零點零零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吸食器貳個、自製吸管鏟子貳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徐群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9日下午4、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11樓居處,以將海洛因摻混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加熱吸食燃燒後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105年8月11日7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賀凱大旅社」303號房,扣得其施用所餘之海洛因
2小包(驗餘淨重0.019公克、0.48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1公克)、及其所有之施用工具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2個、自製吸管鏟子2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除外情形而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陳秋燕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