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審訴字第 806 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審訴字第 806 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 106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審訴字第80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鈺菁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188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31日下午4 時,在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宗興書記官 陳秋燕通 譯 黃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王鈺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鈺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2月29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10樓之2 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持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月30日某時許,在上揭居所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
1 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嗣於104 年1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
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除外情形而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陳秋燕法 官 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秋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