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41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8年1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於99年1月9日10時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輕型機車由高雄縣○○鄉○○○路旁由東向西穿越該路,至該路與力行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鳳林三路由北往南行駛而至,前開兩輛機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腿挫傷、左膝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甲○○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並未留在現場釐清肇事責任、對乙○○為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姓名、電話等聯絡資料,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上開輕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本判決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證據,其中關於傳聞證據部分,除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4或其他傳聞例外規定,本有證據能力外,餘均經檢察官及被告甲○○於本院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交訴卷第1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輕型機車與被害人乙○○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情,惟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因伊有高血壓,而案發當天早上沒有吃降血壓的藥,人不舒服才先離開,伊不是故意要逃逸云云。
經查:
㈠被告與被害人乙○○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致被害人受有
左腿挫傷、左膝擦傷等傷害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訊、本院證述綦詳(警卷第4-5頁、偵卷第5頁),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林園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警卷第7-9頁)、 劉明海 診所99年1月9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1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99年1月
9日10時交通事故查訪記錄表(警卷第13頁)、事故現場暨VUT-913號機車照片(警卷第15-16頁)在卷可佐;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並未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釐清肇事責任,亦未詢問被害人需否送醫診治,即行離開現場等情,業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叫被告不要離開,要等警察來處理,因伊與被告距離很近,被告應有聽到,但被告還是離開等語明確(本院交訴卷第27頁背面-第28頁),且被告亦供承:被害人沒有跟伊說伊可以走了,伊當時確實沒有留電話、住址給被害人等語(本院交訴卷第29頁背面),足認被告與被害人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不顧被害人要求留在案發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亦未將被害人送醫治療,即行離開現場之情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
本件案發時,沒有聽到被告有跟伊說「血壓升高,沒有吃藥不行」等語(本院交訴卷第28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車禍當天伊有跌倒,伊知道只要跌倒就可能會有破皮等語(本院交訴卷第30頁背面),足徵被告於本件案發時確實知悉被害人已因與其發生碰撞而受傷,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離開肇事現場,其辯稱因要趕快吃降血壓藥才離開肇事現場云云,應係犯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㈢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在自家附近,時有急救不能情事
,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明知因其騎乘之輕型機車與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已如前述,竟未採取救護、報警處理或為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駕車離去,嗣為警查獲,其肇事逃逸行為,甚為灼然,洵堪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與他人發生碰撞後,即駕車離開,棄告訴人於不顧,且未報警或為必要之救助,對告訴人生命、身體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漠視他人人身安全,實屬不該,被告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幸未釀致告訴人生命、身體更重大之危害,且被告於本件案發後已向告訴人道歉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節,有悔過書、和解書(偵卷第7、9頁)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林柏壽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