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緊急命令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0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緊急命令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不鏽鋼水塔之鋼板厚度不同,其價格亦截然不同,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原審認定被告甲○○出售之不鏽鋼水塔未註明厚度,其與售價不生影響;又被告是否會對非內行之客戶提高售價,不無可疑。原判決所為之論斷說明有違論理法則。㈡、原判決採被告提出之四張發票為有利被告之論斷。然原審未調查該四張發票是否真正,即以之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斷;被告原審選任辯護人所提出之答辯書,並未載及如考慮不鏽鋼之鋼板厚度、安裝費及運費時,其售價始得作為比較,原審忽略上情,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㈢、原判決理由欄說明:被告於九二一地震前之售價,並未明顯高於九二一地震後之售價,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且上開矛盾不能以誤植為由加以更正。㈣、本件起訴書中載明:調查員於與吉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冠公司)職員通話中,查明被告於九二一地震後以明顯高於九二一地震前之價格出售不鏽鋼水塔,有電話錄音譯本附卷可稽,而該電話錄音及其譯本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傳喚承辦之調查員到庭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判決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瞭,無再傳喚該調查員到庭調查之必要,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係台中縣○○鄉○○街八十五之二號吉冠公司實際負責人,專業製造圓柱型不鏽鋼水塔之上下蓋即上下兩端,並兼製造一般住家所使用容量在0點五噸以上至五噸以內之水塔供零星銷售。適台灣地區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發生九二一強烈地震災害,總統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依法發布緊急命令,明定因本次災害而有妨害救災、囤積居奇、哄抬物價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本命令施行期間自發布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止。詎被告見市售水塔缺貨,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起基於概括之犯意,以缺貨為由連續提高各型水塔之售價約二百元至一萬零五百元不等,而以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價格,出售水塔與因遭地震損壞而又急需重新安裝如同附表所示之人員,而哄抬物價等情,因認被告涉犯緊急命令第十一條第一項之哄抬物價罪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伊公司主要之業務並非為水塔之製造,僅因發生九二一震災後,鄉親急需水塔方製造販售,但售價與震災前之售價相同等語。經查依扣案之吉冠公司出資表、存貨表所示,其內所載之貨物絕大多數為水塔之上、下蓋,堪認被告否認辯稱各語,堪以採信。公訴人指被告有前揭犯行,無非以被告於九二一震災前後出售不鏽鋼水塔之價格,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差異,為其主要論據。然該附表所示九二一震災前後之出售日期,二者相隔有一年以上之期間。且不鏽鋼水塔之規格關乎售價高低,吉冠公司所出售之不鏽鋼水塔並未註明鋼板之厚度等規格,自無基準據以比較九二一地震前後其價格之高低,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有哄抬不鏽鋼水塔價格情事。對照扣案吉冠公司八十八年九月及十月之統一發票聯結果,被告於九二一震災前其二噸不鏽鋼水塔之售價為六千五百元至七千五百元不等,而於九二一震災後其售價亦為六千五百元至七千元之間,其間並無顯然哄抬調漲情事。且吉冠公司於八十七年二至六月間,曾出售不鏽鋼水塔予昌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客戶,其出售價格均高於九二一震災後之價格,有被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影本四張附卷可證。另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八九)公貳字第0000000∣00一號覆函所附之該會九二一災變(災區)水塔價格訪查彙整表中,二噸不鏽鋼水塔於九二一震災前之市場售價多為六千元至一萬元不等(依其廠牌及是否含腳架而不同),而一點五噸之售價多為五千元至七千元不等(依其廠牌及是否含腳架而不同),有該函及相關彙整表在卷可稽,以之對照吉冠公司震災後二噸不鏽鋼水塔之出售價格多數為六千五百元至七千元,一點五噸不鏽鋼水塔出售價格則為四千二百元至六千元,其價格並無顯然偏高之情形。雖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二噸不鏽鋼水塔之售價有八千五百元及八千元者,而一點五噸不鏽鋼水塔之售價亦有六千五百元之情形,然被告辯稱:上開個案係包含運送及拖吊至樓頂等特別服務在內等語,且衡諸上述情形僅屬少數情形之個案,尚難據此認定被告確有哄抬不鏽鋼水塔售價之犯行。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另敘明公訴人雖聲請傳喚承辦本案之調查員到庭調查,然因本件能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事證不足,縱再傳喚該調查員到庭訊問,亦非即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因認無再為傳訊調查之必要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說明其論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審綜合斟酌前述各項事證,論斷說明被告否認辯稱各情並非無據,本件並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乃屬其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僅說明:被告所賣不鏽鋼水塔並未註明鐵板之厚度,內行的客戶會用手按一按(探觸其厚度之意)等語,所供核與一般零售市場之情形類似,自堪採信等情(原判決第二頁第十至十二行)。其並未為如上訴意旨㈠所載內容之論述,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而任意指摘,並非有據。又判決有顯然錯誤而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者,得以裁定更正之。綜觀原判決之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顯係論斷被告於九二一地震後之售價,並未明顯高於九二一地震前之售價,其理由欄二之末段記載:被告於九二一地震前之售價,並未明顯高於九二一地震後之售價等情,顯屬誤載,並不生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自可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與判決理由矛盾迥異,上訴意旨㈢所指各情顯屬誤會。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應予調查者而言。原判決已說明公訴人雖聲請傳喚承辦調查員到庭調查,然因本件能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事證不足,縱再傳喚該調查員到庭訊問,亦非即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因認無再為傳訊調查之必要等情甚詳。又起訴書內載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下午三時許,以電話向吉冠公司查詢單價,據該公司會計 鄧素惠 稱:一點五噸附腳架的現貨單價為六千元,如一次買兩個水塔時,則各減為五千五百元,經再詢以是否漲了好幾成時,則答稱:彰化的客戶到我們這裡買水塔,兩噸的水塔就賣八千五百元,……我聽客戶說南投那裡兩噸的水塔連安裝費二萬八千五百元,……且現在兩噸的水塔要明天才會有貨,……你要快來載,趁現在有現貨,不然等一下就沒有了,……不好意思,等這急難期間過去了,我們再為你服務等語,其所載電話談話之內容並非明確,且該電話談話內容亦非即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尚不得指原審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有舉證責任。原判決已說明本件何以不能為不利被告認定之理由甚詳,本件縱再為檢察官上訴意旨㈡所載之調查,亦非即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檢察官並未陳明曾聲請原審就上情為如何之調查,而於公判庭亦僅陳稱:請依法判決(原審卷第七十八頁)云云,並未依法就上情為舉證爭辯,不能任意指摘原審有未依職權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論斷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原審已調查說明之事項,漫加指摘有採證違法及調查未盡之情事云云,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是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法官池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