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63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育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6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育全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育全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12月28日上午10時56分許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奇 」之友人於福興鄉不詳地點之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起訴合法要件被告陳育全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6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02年7月3日履行完成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上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3條之立法意旨,自應逕予依法追訴。
三、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紙(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
(四)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60500000號鑑驗書1紙。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俱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完成戒癮治療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再犯,未見收斂、警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自應給予被告相當之刑期以矯正其惡行;另審度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屢次更重之刑罰並無法達到預防犯罪之效果;兼衡被告被告犯後終能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國中畢業,擔任木工,1個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婚,沒有子女,先前與父親同住,母親已經過世,尚積欠銀行1、20萬元債務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