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上訴人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尊總
許仁鐘蔡有財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27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24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郭尊總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仁鐘、蔡有財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 許萬發 於民國(下同)79年間向其外甥 張志宏 (現改名 張銘 倢)借用支票二張(發票人係一家食品企業公司, 張銘倢 為該公司代表人,發票日為79年4月30日,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交予 廖淑女 ,許萬發自認與廖淑女間之債務業已清償,惟忘記取回該二張支票。而廖淑女則認該債務尚未清償,乃於98年間委託郭尊總催討此筆債務,郭尊總即於98年6月9日下午6時許,與許仁鐘、蔡有財持該二張支票,及許萬發名義於79年3月27日簽發票面金額3萬元本票1紙,前往新北市○○區○○○路○○號前張銘倢所擺設鹽水雞路邊攤向張銘倢催討債務,張銘倢即通知其舅舅許萬發到場,許萬發、張銘倢並表示該等支票及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早已清償廖淑女,郭尊總乃與許萬發、張銘倢約定翌日與廖淑女進行對質。郭尊總、許仁鐘、蔡有財三人遂於翌(10)日下午7時許,由郭尊總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許仁鐘、蔡有財、張銘倢、許萬發,一同前往 臺北市 ○○○路 欣欣 百貨公司地下1樓美食街與廖淑女對質,許萬發向廖淑女主張該欠款已對廖淑女之友人 羅阿謀 清償,廖淑女則表示並未收到任何款項,郭尊總、許仁鐘、蔡有財於廖淑女不滿對質結果離去後,即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郭尊總以商談債務為由將張銘倢單獨帶至欣欣百貨公司旁之公園內(許萬發及許仁鐘、蔡有財則仍留在百貨公司地下1樓),竟基於強制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向張銘倢詢問有幾個小孩,張銘倢回答有3個小孩,郭尊總再詢問張銘倢說現在是不是剩兩個小孩,並要張銘倢清償上揭債務,張銘倢表示該債務與其無關,郭尊總即向張銘倢恫稱:「你不還沒有關係」、「你不怕我去找你的小孩泡茶嗎?」等語,以加害張銘倢小孩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張銘倢,致張銘倢心生畏懼,郭尊總以此脅迫之手段,迫使張銘倢在公園附近加油站內簽立債權人為 黃騰興 之還款協議書1紙,使張銘倢行無義務之事。
㈡、而後郭尊總、許仁鐘、蔡有財,於同日晚間,由郭尊總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許萬發與張銘倢(許萬發坐在後座中間位置,左右兩旁為許仁鐘、蔡有財;張銘倢則坐在副駕駛座)自臺北市○○○路欣欣百貨公司返回新北市五股工業區途中,行經臺北市○○○路時,許萬發接獲其妻子來電,表示欲在該處下車,郭尊總、許仁鐘、蔡有財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郭尊總向許萬發稱:「債務尚未解決,不准下車。
」,許仁鐘、蔡有財則分坐許萬發兩側,不讓許萬發離去。嗣許萬發允諾於隔日先清償15萬元,郭尊總、許仁鐘、蔡有財始讓許萬發、張銘倢在新北市五股區某處下車離去。
㈢、嗣經張銘倢於98年6月12日下午10時40分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報警處理,經警於98年6月25日下午6時40分許,通知郭尊總、許仁鐘及蔡有財到案說明,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銘倢、許萬發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被告三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原審卷第27頁背面、28頁),被告三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郭尊總所犯強制罪部分:被告郭尊總固坦承於上揭時間與許仁鐘、蔡有財與張銘倢、許萬發同至臺北市○○○路欣欣百貨公司地下1樓美食街商談債務問題,期間 伊有 與張銘倢一起至該百貨公司旁的公園,張銘倢在公園內書立還款協議書給伊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當時公園另有幾十人在場,且附近也有警察臨檢,如果伊有脅迫張銘倢,他為何未主動呼救云云。惟經查:
㈠、被告郭尊總因受廖淑女之委託追討許萬發於78年間所欠廖淑女之債務,於98年6月9日下午6時許,與許仁鐘、蔡有財,持上揭支票2張及本票1張,前往上址張銘倢所擺設鹽水雞路邊攤催討債務,因許萬發認該票據債務之原因債務已清償,被告郭尊總乃與許萬發、張銘倢約定隔日與廖淑女對質,於98年6月10日下午7時許,由郭尊總駕駛上揭自小客車搭載許仁鐘、蔡有財、張銘倢、許萬發,一同前往臺北市○○○路欣欣百貨公司地下1樓美食街與廖淑女對質,許萬發表示已清償該債務予廖淑女之友人羅阿謀,廖淑女則認未收到款項,嗣即行離去,被告郭尊總為與張銘倢商談還款事宜,即將張銘倢帶往欣欣百貨公司旁之公園內,被告許仁鐘、蔡有財與許萬發則留在欣欣百貨公司內,嗣張銘倢簽立還款協議書給被告郭尊總等情,為被告三人所是認,亦與證人許萬發、張銘倢、廖淑女所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23、43-44頁、偵續字卷第18-19頁、原審卷第27頁-第27頁背面、第42頁背面、第46頁),並有上開支票2張、本票1張、廖淑女於98年
6月1日所簽發之債權轉移書1張、張銘倢所簽署之還款協議書1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4-36頁)。
㈡、證人張銘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廖淑女離開後,郭尊總與許仁鐘、蔡有財要求伊與許萬發留下續談債務問題;郭尊總說要抽煙,伊便半推半就上樓,並與郭尊總至該百貨公司旁的公園;隨後郭尊總向伊詢問有幾個小孩,伊回答有3個小孩,郭尊總問伊說現在是不是剩下2個小孩,伊回答說是,之後郭尊總說這筆帳支票上是伊名字,所以要伊清償,伊表示該筆帳與伊無關,郭尊總即表示,伊不還沒有關係,他就請小朋友(指張銘倢的小孩)去喝茶聊天,伊去年有一個小孩生病去世,因為伊害怕郭尊總去找伊的小孩,伊害怕小孩遭到不測,所以才簽立還款協議書給郭尊總;在新生北路上加油站,郭尊總已經打好的一張稿上,讓伊在上面簽名及日期,隨後就開車回來搭載許萬發;郭尊總只是說『你不怕我去找你的小孩泡茶嗎?』,語氣沈重,聲音沒有很大。」(見原審卷第45頁背面-第46頁背面)。核與張銘倢偵查中證述郭尊總於欣欣百貨公司附近公園內以言語表示張銘倢本有3子,僅剩2子,欲找張銘倢其子等情節前後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44、45頁、偵續字卷第16、33頁、調偵字卷第22頁)。且證人張銘倢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情節,亦與證人許萬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在欣欣百貨公司地下樓,伊向廖淑女表示該60萬元已由羅姓男子領取,廖淑女不滿意離開,郭尊總及許仁鐘、蔡有財一直要伊還錢,後來伊見到郭尊總將手搭在張銘倢肩上要張銘倢跟他走,張銘倢上樓後發生何事伊不知道,伊向許仁鐘、蔡有財說伊沒有欠款,不要為難張銘倢;之後伊與許仁鐘、蔡有財上樓,在一樓等郭尊總及張銘倢;後來郭尊總開車載張銘倢,伊與許仁鐘、蔡有財就上車。」相合(見原審卷第42頁背面-第43頁)。廖淑女委託被告郭尊總向張銘倢所追討票據債務之原因債權,係廖淑女與許萬發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此亦為被告三人於98年6月9日向證人張銘倢追討該筆債務時,張銘倢會通知許萬發到場,由許萬發參與債務協商之原因,乃至隔日與被告三人至欣欣百貨公司地下街,亦係由許萬發與廖淑女就債務存否事項進行對質。張銘倢僅係發票人之代表人,其本人既無與廖淑女間有何債務糾紛,且原因債務之真正債務人許萬發與被告三人或廖淑女商談或對質時,張銘倢亦未曾承認該債權存在或承諾還款,況且該二張支票之發票日係79年4月30日,迄郭尊總等人追討債務時,將近二十年,票據債權早已罹於時效,何以在百貨公司旁的公園內,被告郭尊總未提出其他更有力之理由或債權憑證之情形下,張銘倢即一反先前否認債務存在之立場,同意還款並簽下還款協議書?此實與常情相悖,是張銘倢所證受到被告郭尊總之言語恫嚇,始行簽立該還款協議書等語,非不可信。
㈢、被告郭尊總雖辯以公園內當時有幾十個人在,並非僅有伊與張銘倢,且公園旁尚有警方的巡邏站,倘伊有恐嚇張銘倢,張銘倢何以沒有呼救云云。然證人張銘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簽立協議書當時想說如果伊呼救,郭尊總也會當作沒事,郭尊總還是有可能會去找伊小孩,因為伊小孩在外地讀書,伊無法掌握小孩行蹤,不是伊當場呼救,被告郭尊總就不會找伊小孩;又有一輛警車在欣欣百貨公司與公園間巷子進行臨檢,伊未向警察求援之想法,一樣是伊找警察保護伊,但是伊不能保證小孩的安全,伊是以小孩安全為考量,所以伊才簽立還款協議書給郭尊總。」(見原審卷第46頁背面-第47頁)。證人張銘倢所證於斯時向他人求援亦無法排除其子女將來遭受生命、身體安全威脅之可能等語,與常情並無相悖之處,自難以此而為被告郭尊總有利之認定。故應認被告郭尊總確實有對張銘倢以上開言詞恐嚇,致使張銘倢心生畏懼而在上開還款協議書上簽名之強制犯行無誤。
二、被告郭尊總、許仁鐘、蔡有財共犯強制罪部分:被告三人固不否認於98年6月10日下午,由被告郭尊總開車搭載被告許仁鐘、蔡有財及許萬發與張銘倢,自臺北市○○○路欣欣百貨公司返回新北市五股工業區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郭尊總辯稱:過程是要回五股,沒有經過南京東路,但許萬發要伊載他至南京東路;被告許仁鐘辯稱:當天許萬發不是說中途要下車,是叫伊們載其至南京東路,且許萬發坐在車輛左後方靠窗的位置,並非坐在後座中間;被告蔡有財辯稱:許萬發當天是說要下車去找其太太,但伊等認為南京東路不順路,不如直接回五股,許萬發當時也說好,且許萬發坐在車輛左後方靠窗的位置,並非坐在後座中間云云。經查:
㈠、被告三人與許萬發、張銘倢於98年6月10日下午在臺北市○○○路欣欣百貨公司商談債務處理,嗣後張銘倢在該百貨公司旁之公園內於被告郭尊總所提出之還款協議書上簽名後,由被告郭尊總開車搭載被告許仁鐘、蔡有財及許萬發與張銘倢返回新北市五股工業區,即原本搭乘被告郭尊總駕駛汽車至上揭百貨公司商談債務之出發地點等情,業經證人許萬發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張銘倢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相符(見原審卷第43、47頁),亦為被告三人所是認(見原審卷第27頁-第27頁背面)。
㈡、證人許萬發於偵查中證稱:「...郭尊總打電話跟蔡有財說已經處理好了,就叫我們(指:許萬發及被告許仁鐘、蔡有財)上車,我們坐後面,我的左邊坐蔡有財、右邊坐許仁鐘,郭尊總開車,後來我太太打電話過來,我請郭尊總讓我在新生高架橋旁下車,他跟我說債務還沒有談好,怎麼可以下車,所以我只好答應願意還他15萬元」、「(郭尊總開車要去五股時,你有無表示要下車?)因為當時我們上車之後,我太太打電話過來,我跟他們說我要下車,他們說不行,因債務還沒有處理好,不准下車...我跟他們說我隔天會籌5萬元給你們,他們才讓我離開。」(見調偵字卷第23頁、偵續字卷第34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大約到10點百貨打烊了,趕我們(按:許萬發及許仁鐘、蔡有財)出去,張銘倢及郭尊總那時沒有回來...後來郭尊總開車過來,車上已經載了張銘倢,我們三人就上車。郭尊總開車,前座坐張銘倢,我坐在後座中間,左邊是蔡有財,右邊是許仁鐘。我上車後,車子還沒有離開,我就說我太太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她擔心我有事,所以在民生東路等我,我就跟被告郭尊總說讓我在新生北路高架橋下下車...但是郭尊總說錢的事情還沒有講好,不准下車。我在車上就說明天到肯德基我會拿15萬元給他...後來又將我載到五股工業區原本出發點才讓我下車...我在車上就約好隔天要先拿5萬元給他...郭尊總一直逼我,我沒有辦法,只好答應15萬元...我沒有同意郭尊總開車回五股工業區。因為當時我太太在民生東路等我。我到了五股工業區之後,才搭車去找我太太...當時我答應願意先給付15萬元後,我有向郭尊總等人表示希望可以立即下車,我說了二次」(見原審卷第42頁背面-第43頁、第44頁背面)。證人張銘倢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許萬發有無表示要下車?)有。因為當時在南京東路,我舅舅許萬發有表示要下車,但郭尊總說我舅舅沒有誠意要還錢,所以不讓他下車。」(見偵續字卷第33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坐郭尊總的車回到欣欣百貨那邊,當時百貨已經打烊,所以所有人都上來樓上...郭尊總給蔡有財看協議書,問他這樣對不對,蔡有財說對沒有錯,所以就將我舅舅帶上來,一起回去。當時我坐在郭尊總的旁邊,我舅舅坐在後座中間,我舅舅左邊是許仁鐘,右邊是蔡有財...我舅舅跟郭尊總說我舅媽找他,所以他要半路下車,但是郭尊總說還款尚未談好,不准下車,我舅舅當時想在南京東路與新生北路交叉口下車...在車上時,我舅舅跟郭尊總有對話,說要準備5萬元隔天給他...郭尊總他們就開車到五工二路讓我跟我舅舅下車。」(見原審卷第47頁)。證人許萬發及張銘倢雖就許萬發左右二側所坐之人為許仁鐘或蔡有財乙節證述有異,然此應係證人張銘倢坐於前方副駕駛座向後觀察,與證人許萬發坐於後方由自己之方向觀察左右所為不同之敘述所致,難認有何矛盾。而證人許萬發及張銘倢前後證述一致,且該二名證人所述事發之經過亦大致相符,倘非親身經歷,豈能就此事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憑空虛構而為詳細且一致之陳述?況被告三人均自承許萬發於被告郭尊總開車回五股途中有表示要下車(見偵續字卷第35頁),足認證人許萬發、張銘倢所證上開情節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㈢、被告三人雖另辯稱,直接將車開回五股是經許萬發同意,且證人許萬發亦證稱:「許仁鐘、蔡有財沒有跟我說任何恐嚇或威脅的話語或向我討債,只說希望把事情解決...當時被告三人都沒有對我有任何威脅等不當行為,所以我想他們既然要載我回五股就讓他們載,他們在車上也沒有要對我為傷害行為,所以我也沒有反抗」(見原審卷第45頁)。然證人許萬發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沒有同意郭尊總開車回五股工業區。因為當時我太太在民生東路等我。我到了五股工業區之後,才搭車去找我太太...當時我答應願意先給付15萬元後,我有向郭尊總等人表示希望可以立即下車,我說了二次。」(見原審卷第44頁-第44頁背面)。證人許萬發自被告三人持上開支票向張銘倢追討債務之始即主張該債務早已清償,倘無其他外力介入,許萬發何以一反先前主張,而於車上對於自認無欠款之債務反允諾先還款15萬元?又證人許萬發之妻既因擔心許萬發之處境,而抵達臺北市○○○路等待許萬發,許萬發豈有同意被告三人先返回新北市五股工業區後,再搭車返回臺北與妻子會合之理?此均難謂與常情相符。參以當時時間已約晚間10時許,許萬發對被告三人非但不熟識,且在車上是夾坐在被告許仁鐘、蔡有財之間,而被告郭尊總不斷要許萬發處理該債務等情(見原審卷第42頁背面-第43頁背面),應認許萬發係於向被告三人提出要下車之請求,遭被告郭尊總以債務尚未解決為由拒絕讓許萬發下車後,許萬發為保自身安全故允諾被告郭尊總先償還15萬元,且不敢再提出要下車之要求,以求安全的離開,較與常情相符。此亦與證人許萬發與原審審裡時所稱:「(為何你不直接打電話給你太太,表示你要直接回五股?)跟被告他們在車上,我不敢打。」等語相合(見原審卷第45頁),足認被告三人所辯許萬發同意一同搭車回五股等情,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或謀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共同犯意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之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參看最高法院73年臺上第2364號判例)。被告蔡有財雖辯稱:這件事情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因為車子是黃騰興的,車子很貴,我就去幫他們看 車云云 ;被告許仁鐘則辯稱只是剛好沒事,就陪同被告郭尊總前往云云(見原審卷第58頁背面-第59頁、本院卷第52頁)。然被告郭尊總於原審審理時即自承:「我有告訴蔡有財、許仁鐘要去找張銘倢、許萬發處理債務。」(見原審卷第58頁)。且證人張銘倢亦於原審審理時更證稱:「被告郭尊總給被告蔡有財看協議書,問他這樣對不對,被告蔡有財說對,沒有錯。」(見原審卷第47頁),此亦為被告蔡有財所自承(見原審卷第58頁)。而證人黃騰興於偵查中證稱:「許萬發積欠廖淑女債務,廖淑女的女婿跟我是好友,郭尊總是我朋友,郭尊總想要賺這筆費用,我就將該案轉介給郭尊總...蔡有財是我朋友,我叫蔡有財陪郭尊總過去處理債務。」(見調偵字卷第16頁)。被告蔡有財於偵查中亦自承:「是黃騰興要我陪同郭尊總處理該筆債務。」(見調偵字第30頁),足認被告蔡有財、許仁鐘與被告郭尊總係一同前往尋找許萬發、張銘倢追討債務。而當被告郭尊總拒絕許萬發下車之請求時,被告許仁鐘、蔡有財雖未說話,且亦未有阻止許萬發下車的動作(見原審卷第44頁背面),然許萬發既係坐在被告蔡有財與許仁鐘之間,自難以任意開門離去。參以證人許萬發於偵查中證稱:「許仁鐘及蔡有財看住我們不讓我們離開」(見調偵字卷第22頁)。
足見許萬發已實際上受到被告三人之拘束,並且因之而答應給付15萬元,被告蔡有財、許仁鐘與被告郭尊總就此部分強制犯行,主觀上有犯意聯絡、客觀上有行為分擔,以逼迫許萬發允諾清償債務堪以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郭尊總上開強制犯行、被告郭尊總、許仁鐘、蔡有財上開共同強制之犯行均堪認定。
四、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參看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3309號判決)。核被告郭尊總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蔡有財、許仁鐘如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三人就上開強制許萬發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郭尊總二次犯行雖均係犯強制罪,但被害人不同,時間不同,應分論併罰。
五、原審對被告郭尊總所犯上開強制犯行之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郭尊總僅為賺取替人追討債務之費用,即以恐嚇手段催討債務,使前開債務人心生畏怖,破壞社會生活安全及正常秩序,且迄未與張銘倢達成和解。原審判決被告郭尊總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以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量刑過輕:又原審就上開強制部分,採信被告三人之辯解,而為無罪之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郭尊總為追討債務,竟以威脅張銘倢小孩安危之非法方式,造成張銘倢心理上恐懼,被告三人復以逼迫許萬發允諾還款,兼衡被告三人迄未與許萬發、張銘倢達成和解,及被告三人犯後未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郭尊總單獨所犯強制犯行,判決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以1仟元折算1日之標準。就被告郭尊總、許仁鐘、蔡有財三人共同所犯強制犯行,均判決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時,均以1仟元折算1日之標準。而後就郭尊總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併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如主文之所示。
六、至於張銘倢所簽立未扣案之還款協議書1張,雖屬被告郭尊總犯強制罪所得之物,然該協議書上債權人記載為黃騰興(見偵字卷第35頁),且被告郭尊總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還款協議書係黃騰興公司所有(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尚不能認已屬被告郭尊總所有,爰不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陳坤地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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