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6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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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1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161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以
104年度毒偵字第992、10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71、992、1094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吳俊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及前
述更正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
在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32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從事環保業且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124號被告吳俊宏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992、10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易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11月10日徒刑改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30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吳俊宏同年5月2日凌晨0時15分許,由 謝新田 (另案偵辦)騎乘機車搭載行經基隆市信義區月眉路65巷時,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謝新田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32公克),吳俊宏經警攜回警局調查,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宏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年5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俊宏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檢察官邱耀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書記官周耿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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