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發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發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事實
一、黃明發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林清月 ,嗣因警得知黃明發有販毒嫌疑,對其實施監控,於民國105年10月4日15時30分許,發現林清月騎乘贓車到黃明發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7住處找尋黃明發,遂於105年10月5日17時20分許,持搜索票至黃明發上開住處搜索,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殘渣袋各1只、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證人林清月警詢偵訊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辯護人固稱證人林清月於警詢之證述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然查證人林清月於105年10月5日警詢證稱:我於附表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警卷第9至11頁),嗣於本院106年6月28日審理時稱:附表所示毒品均是被告請的,但時間、地點忘記、有時候找不到人 云云 (本院卷第79至81頁反面),其後改稱:我記得有賣2次新臺幣(下同)500元、1次3000元,剩下我忘記了云云(本院卷第84頁反面),後又證稱:之前在警詢是憑我記憶回答,是清楚回答,只是我現在忘記了,警察沒有要我怎麼講等語(本院卷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反面)。本院審酌證人林清月於警詢時之陳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較為清晰,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已遺忘毒品交付時間、過程等情,亦經其證述如上,此外,警詢陳述當時未直接面對被告黃明發(下稱被告),衡情較無受到人情壓力及串供之可能,其證言因未受污染,憑信性甚高,復證人林清月於警詢時均能理解問題,並依當時記憶回答,亦經其證述明確(本院卷第85頁反面至86頁反面),未證述有何遭強暴脅迫之情形,堪信證人林清月警詢中之陳述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理由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除上開所述證據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等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林清月於警詢證述屬實(警卷第8至11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2頁)、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6至19頁)各1份、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10張(警卷第21至24頁)、蒐證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佐,並據被告於偵查(偵卷第12至16頁)、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第20至21頁)、審理中(本院卷第86頁反面)均坦承不諱,可堪認定。
二、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民眾所熟悉。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行為人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毒品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本案被告與購毒者林清月並非親故至交,苟無利得,豈有甘冒重刑之風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價金。準此,被告顯有因出售甲基安非他命而獲取利潤,則其從事上開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主觀上有藉此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辯護人固於本案行言詞辯論時為被告利益主張:被告於偵查之初僅陳述最清楚的是9月6日、10月2日或3日、10月4日之3次販賣毒品犯行,證人林清月於貴院行交互詰問之初亦證稱僅記得一次3000元、二次500元,我們認為被告自白仍須有其他證據補強,目前尚未達到確信之程度,再者本案被告手機有遭查扣,然無法勾稽確實之販賣時間,故依證人指述僅能確認被告有附表編號1、4、5之犯行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之初,固稱僅能記憶部分犯行,惟經檢察官就附表編號各次犯行之時間、地點、價格、販賣對象與被告確認後,被告均能逐一回答(偵卷第15頁),且其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本院逐一核對附表編號各次犯行時,被告亦均坦承各次犯行,且與前開證人林清月警詢之證述互核相符,難認有何不可信之處,至辯護人辯稱被告通聯記錄與犯罪時間不符云云,惟販賣毒品本不以事先透過行動電話聯絡為必要,以其他方式聯繫亦無不可,且被告通聯記錄亦為卷內證據所無,難認有何通聯紀錄無法勾稽之情事,是辯護人此部份所辯,尚不足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5次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附表所示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部分:㈠被告前因恐嚇得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
字第49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揭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所示5次犯行,分別於偵查、審理時時均自白上開犯行,均應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刑罰加重、減輕事由,均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辯護人雖以被告係基於朋友關係而犯本案犯行,其販毒數量、金額不多,對象同一,情節輕微,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被告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形。且被告乃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明知販賣第二級毒品乃屬重罪,且並無不能拒絕購毒者所請之理,猶甘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動機並非出於何種特殊原因與環境,實難認其情節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是就本案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顯可憫恕之處,而得以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至其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情,僅屬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是被告之辯護人主張應予酌減其刑云云,尚無足採,併此敘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害於人體,為
政府查緝甚嚴,為牟取不法利益,竟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殘害他人之身心健康,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迭於偵審均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意,及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所得均尚非鉅額,販賣情節非甚重大。再兼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象均屬同一,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各次販毒所得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刑法採取一罪一罰之立法目的,並考量被告就其所犯,係以類似方式實施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其本件犯罪之次數、種類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肆、沒收㈠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犯行所收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載之價金
,均係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之財物,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又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殘渣袋各1只、行動電話1支(IMEI
碼:000000000000000),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有何相關,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另與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蔡牧玨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書記官楊馥如本案論罪科刑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交易時間(民│交易地點│交易對象│交易方式│主文│││國)│││││││││││││││││││├──┼──────┼─────┼────┼───────┼────────┤│1│105年9月3日│高雄市大社│林清月│林清月於左列時│黃明發販賣第二級│││19○○○區○○路││間,到左列黃明│毒品,累犯,處有││││132之7號││發之住處內,以│期徒刑參年拾月,││││││3000元之代價,│未扣案之販賣毒品││││││向黃明發購買甲│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基安非他命1包│沒收,於全部或一││││││,並由黃明發交│部不能沒收或不宜││││││付後而既遂。│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5年9月10日│高雄市大社│林清月│林清月於左列時│黃明發販賣第二級│││19○○○區○○路││間,到左列黃明│毒品,累犯,處有││││132之7號││發之住處內,以│期徒刑參年捌月,││││││1500元之代價,│未扣案之販賣毒品││││││向黃明發購買甲│所得新臺幣壹仟伍││││││基安非他命1包│佰元沒收,於全部││││││,並由黃明發交│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付後而既遂。│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5年9月22日│高雄市大社│林清月│林清月於左列時│黃明發販賣第二級│││18○○○區○○路││間,到左列黃明│毒品,累犯,處有││││132之7號││發之住處內,以│期徒刑參年捌月,││││││1500元之代價,│未扣案之販賣毒品││││││向黃明發購買甲│所得新臺幣壹仟伍││││││基安非他命1包│佰元沒收,於全部││││││,並由黃明發交│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付後而既遂。│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05年9月28日│高雄市大社│林清月│林清月於左列時│黃明發販賣第二級│││17○○○區○○路││間,到左列黃明│毒品,累犯,處有││││132之7號││發之住處內,以│期徒刑參年柒月,││││││500元之代價,│未扣案之販賣毒品││││││向黃明發購買甲│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基安非他命1包│沒收,於全部或一││││││,並由黃明發交│部不能沒收或不宜││││││付後而既遂。│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105年10月4日│高雄市大社│林清月│林清月於左列時│黃明發販賣第二級│││2○○○區○○路││間,到左列黃明│毒品,累犯,處有││││132之7號││發之住處內,以│期徒刑參年捌月,││││││1500元之代價,│未扣案之販賣毒品││││││向黃明發購買甲│所得新臺幣壹仟伍││││││基安非他命1包│佰元沒收,於全部││││││,並由黃明發交│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付後而既遂。│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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