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2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215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淑惠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8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陳淑惠所處罪刑部分撤銷。
陳淑惠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偽造「賴 葉桂 香」署押(簽名)共捌枚均沒收。
事實
一、陳淑惠因友人 賴明 硃(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知悉其母 賴葉 桂香 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要保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要保書)、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等物,置放在臺北市○○區○○路○○○號2樓住處之房間抽屜內,未經賴 葉桂香 之同意或授權,竟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8「時間」欄所示日期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法取得本案要保書、身分證及健保卡後,遂與陳淑惠共同基於冒用身分行使他人遺失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8「時間」欄所示之日期,至國泰人壽公司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重新服務中心,由陳淑惠持上開要保書、身分證、健保卡,冒用 賴葉桂 香身分,佯稱為 賴葉桂香 辦理保險單借款,並由陳淑惠先後在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上,偽造賴葉桂香之署押(簽名),表示由賴葉桂香借款之意,交付予國泰人壽公司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其陷於錯誤,誤以為係賴葉桂香本人申請借款,而先後支付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借款金額,足生損害於賴葉桂香及國泰人壽公司管理保險契約正確性。嗣賴葉桂香發現遭申請保險單借款,通知國泰人壽公司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泰人壽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上訴人即被告陳淑惠(下稱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52頁、第62頁)。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對於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8「時間」欄所示之日期,與賴
明硃一同至國泰人壽公司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重新服務中心,由被告持本案要保書、身分證、健保卡,並在附表編號1至8「時間」欄所示日期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上簽署賴葉桂香之署押之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自白不諱(偵查卷第18頁、原審卷第15頁反面、第21頁、本院第53頁反面、第63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 賴明硃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偵查卷第19頁、103年度他字第1856號偵查卷〈下稱第1856號他卷〉第61頁),並經證人賴葉桂香及國泰人壽公司代理人 童奕川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第1856號他卷第63頁、第66頁、第110頁至第112頁),此外並有本案要保書影本1紙、國泰人壽公司保險單借款約定書、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影本各8份、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4幀在卷可稽(第1856號他卷第4頁、第6頁至第9頁、第12頁至第15頁、第18頁至第21頁、第24頁至第27頁、第30頁至第33頁、第36頁至第40頁、第42頁至第45頁、第48頁至第51頁)。是上開國泰人壽公司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上所簽「賴葉桂香」之署押確係被告所為,至為明確。
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係賴明硃表示已得其母賴葉桂香
之同意,才會幫忙簽賴葉桂香之名字,我沒有偽造文書之故意云云。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與友人賴明硃一同至國泰人壽公司位於三重區之重新服務中心,因賴明硃持其母之保險契約欲向國泰人壽公司借貸款項等情,已如前述,且此為被告所明知。又倘賴明硃果得其母之同意持保險契約向保險公司借貸金錢,自可陪同其女賴明硃至國泰人壽公司辦理即可,況其母賴葉桂香於被告本件犯行時尚未達60歲,亦非行動不便之人,焉有要被告代賴葉桂香簽名,且多達8次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理由: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使用他人遺
失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罪。又起訴書雖未引用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法條,惟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同案被告賴明硃未經被害人賴葉桂香之同意而取走其身分證之事實,且該身分證對被害人賴葉桂香而言係屬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偶然脫離其持有之物,自屬遺失之身分證,是僅係漏引法條而已,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所犯法條(本院卷第61頁),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又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所為各次之犯行,其犯罪
時間並不相同,且長達有2個月之久,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而起訴書認係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尚有誤會,附此說明。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與賴明硃就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基於冒用被害人賴葉桂香之身分,而使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核撥保險單借款之詐欺取財目的,係以一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時作為實行詐術行為之一部,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該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惟起訴書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解,併予指明。
㈣被告與賴明硃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撤銷改判理由:㈠撤銷之理由:
⒈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至8部分認定被告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如主觀上雖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亦即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而構成同一之罪名者,於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前,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但修正後新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自應予以一罪一罰,始符合法律修正之本旨。查:原審謂被告與賴明硃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均係出於同一詐領保險單借款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應論以接續犯。然詐欺取財之期間,為102年5月15日起至同年7月24日止,期間長達2個月餘之久。復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詐欺取財之情形,皆係不同日為之,因係不同日實施詐欺、偽造文書等犯行,因每一次向告訴人詐得金錢,皆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其犯罪即為完成,尚難謂被告上揭不同日之詐欺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密切接近而不能分開,故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論以數罪。
⒉至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本
件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既有前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罪刑部分,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自為判決科刑之理由:
⒈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
審酌被告冒用被害人賴葉桂香之身分辦理保單借款,造成被害人賴葉桂香受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損害,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管理保險契約正確性及被害人賴葉桂香,其所為顯屬不該,被告與同案被告賴明硃均未能與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達成和解,被告並無犯罪前科,亦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原審卷第13頁),素行良好,被告犯後對於偽簽被害人賴葉桂香之署押之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與賴明硃之犯罪分工參與程度,其中附表所示詐得之款項均由賴明硃全數取走花用,被告僅係因賴明硃請託幫忙而參與本案犯罪等節,業據同案被告賴明硃於原審審理時供陳在卷(原審卷第50頁、第51頁),被告自承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女,現無業且目前寄居在友人家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23頁反面、本院第63頁反面),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主刑,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沒收:
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文件上偽簽「賴葉桂香」署押(簽名)共8枚均為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所犯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私文書,於共同被告賴明硃向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申請保單借款時,已交付予該公司留存,而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⒊本件未諭知被告緩刑之說明:
本件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所詐得之款項均由共同被告賴明硃取走花用,被告雖未分得任何金錢,但被告明知共同被告賴明硃欲向告訴人詐得金錢,竟與其共同為上開犯行,且被告與賴明硃迄今均未能賠償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因本件所生之損害,亦未能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代理人 陳愷瑩 陳明 在卷(本院第54頁),故本院實難認被告上開宣告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㈢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
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陳明偉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時間│偽造之私文書│借款金額│偽造之署押│罪名及宣告刑││號│││(新臺幣│(簽名)││││││:元)│││├─┼──────┼─────────┼────┼─────┼──────┤│1│102年5月15日│保險單借款約定書│7萬元│偽造「賴葉│陳淑惠共同犯││││││桂香」名義│行使偽造私文││││││之署押1枚│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賴葉桂│││││││香」署押(簽│││││││名)壹枚沒收│││││││。│├─┼──────┼─────────┼────┼─────┼──────┤│2│102年5月20日│保險單借款約定書│26萬元│偽造「賴葉│陳淑惠共同犯││││││桂香」名義│行使偽造私文││││││之署押1枚│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賴葉桂│││││││香」署押(簽│││││││名)壹枚沒收│││││││。│├─┼──────┼─────────┼────┼─────┼──────┤│3│102年6月11日│保險單借款約定書│15萬元│偽造「賴葉│陳淑惠共同犯││││││桂香」名義│行使偽造私文││││││之署押1枚│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賴葉桂│││││││香」署押(簽│││││││名)壹枚沒收│││││││。│├─┼──────┼─────────┼────┼─────┼──────┤│4│102年6月18日│保險單借款約定書│13萬元│偽造「賴葉│陳淑惠共同犯││││││桂香」名義│行使偽造私文││││││之署押1枚│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賴葉桂│││││││香」署押(簽│││││││名)壹枚沒收│││││││。│├─┼──────┼─────────┼────┼─────┼──────┤│5│102年6月25日│保險單借款約定書│10萬│偽造「賴葉│陳淑惠共同犯│││││7,000元│桂香」名義│行使偽造私文││││││之署押1枚│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賴葉桂│││││││香」署押(簽│││││││名)壹枚沒收│││││││。│├─┼──────┼─────────┼────┼─────┼──────┤│6│102年7月1日│保險單借款約定書│25萬元│偽造「賴葉│陳淑惠共同犯││││││桂香」名義│行使偽造私文││││││之署押1枚│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賴葉桂│││││││香」署押(簽│││││││名)壹枚沒收│││││││。│├─┼──────┼─────────┼────┼─────┼──────┤│7│102年7月15日│保險單借款約定書│13萬元│偽造「賴葉│陳淑惠共同犯││││││桂香」名義│行使偽造私文││││││之署押1枚│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賴葉桂│││││││香」署押(簽│││││││名)壹枚沒收│││││││。│├─┼──────┼─────────┼────┼─────┼──────┤│8│102年7月24日│保險單借款約定書│2萬6,000│偽造「賴葉│陳淑惠共同犯│││││元│桂香」名義│行使偽造私文││││││之署押1枚│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賴葉桂│││││││香」署押(簽│││││││名)壹枚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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