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4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41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即受刑人具保人黃阿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4年度執聲沒字第4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阿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阿花因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具保人依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提出現金並經許可停止羈押在案,茲因該受刑人已經逃匿,無法為刑之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應將受刑人所繳之保證金沒入,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在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刑保字第93137726號)1紙在卷可按,嗣該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住所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復經聲請人依具保人住所發函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仍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亦有各該送達證書、聲請人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10月3日雄檢博岸94執字第7578號字第64689號函附卷可稽,且於本院裁定時,亦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有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按,足見受刑人顯已逃匿,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書記官鄭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