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829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1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不得直接或間接為騷擾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庭暴力行為;又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即屬騷擾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 朱玉芳 之前夫,其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存在,被告於收受本院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仍為傷害告訴人朱玉芳之違反保護令內容之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較重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處斷。爰審酌被告於收受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後,猶漠視其效力,動手掌摑告訴人朱玉芳之左臉頰1下,致告訴人朱玉芳受有左頭部疼痛之傷害,其行為非可輕宥,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書記官王高山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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