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40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4年度聲沒字第15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毛重壹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惟應予補充、更正如下:㈠第一段應補充: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明定。㈡第二段「安非他命」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03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在卷可稽。經查,本件扣案之晶體,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毛重1.5公克),有該院94年8月23日報告編號9408—
607號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無疑,屬違禁物。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洵屬有據。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金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書記官蘇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