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永山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3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永山犯損壞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永山於民國109年11月15日4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大智街六張公園前,基於損壞之犯意,徒手推倒 謝有哲 所有、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機車右側車身有刮損痕跡,足以生損害於謝有哲。
二、證據:㈠被告劉永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謝有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8張、告訴人提出之車損照片3張及報價單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損壞他人物品罪。
四、爰審酌被告恣意損壞他人物品,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雖表達賠償意願,然告訴人未到庭進行調解,致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