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小上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小上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小上字第117號上訴人 李崇為 法定代理人 李瑞隆
蔡淑玲 被上訴人 曾塏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28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禍發生後,被上訴人所有車輛僅有右後保桿處之漆面擦傷,上訴人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所應負填補為該處之回復責任,至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估價單內載修理項次之「右後葉配拆」新臺幣(下同)1,323元、「右後葉烤漆」5,670元與本件車禍無關。且被上訴人未將其車輛送修後,有實際支付並提出證明等,原審竟將之列入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範圍,就此復未於判決中予以說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上訴人於原審已抗辯被上訴人並未提出支付車輛修復之單據,要難證明其有實際支出車輛修理費用,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請被上訴人就此舉證,逕採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為據而為判決,於法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背法令之違誤等語。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之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參照)。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本件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係泛稱原審判決不備理由,或就原判決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證據取捨加以指摘,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末按物被損毀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及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在所不問,此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另有規定,自應適用該另有之規定辦理(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參照)。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需將其車輛送修後,有實際支付代理費,並提出證明,始得請求伊賠償修理費云云,應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渙文
法官林金灶法官林宗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書記官游語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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