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原交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交易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東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速偵字第3266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東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呂東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266號被告呂東洋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臺東縣○○鄉○○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東洋前有6次公共危險犯行,最末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8月23日16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2樓之居所內,飲用啤酒3瓶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仍於翌(24)日6時許,酒後騎乘牌照號碼NBR-9839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4日6時59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天祥街與國強街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顯有酒容且散發酒味而為警攔查後,遂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24日7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6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東洋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檢察官柯學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12日
書記官張巽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