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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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19號聲請人 黎長 代理人 沈明達 律師相對人 徐炎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陸仟伍佰伍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19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5分之3,餘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45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60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由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受理在案,並改判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上訴第二、三審之裁判費各為新臺幣(下同)48,277元,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96,554元(計算式:48,277+48,277=96,554),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方佩文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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