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建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建字第39號原告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秋華 律師被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業已約定關於本件「淡海新市鎮第一期發展區第二開發區公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爭議,如以協調方式仍不能解決時,得採訴訟方式處理,「雙方同意以工地就近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訂明於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條爭議處理之第(四)款,此有卷附工程契約可稽。本件原告既係因系爭工程發生爭議,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相關款項暨損害賠償等,而工程所在地點復位於淡海新市鎮,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兩賠間之約定,本件工程爭議自應以系爭工地所在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
書記官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