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勞訴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勞訴字第59號上訴人即被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中興商業銀行接管小組召集人
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黃存健 等80人間因94年度勞訴字第59號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肆仟零叁拾陸萬貳仟肆佰零玖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伍拾伍萬零捌佰捌拾肆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
勞工法庭法官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
書記官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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