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訴字第1252號上訴人啟耀印刷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間因94年度重訴字第1252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台幣陸佰捌拾貳萬伍仟捌佰陸拾參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壹拾萬貳仟玖佰貳拾陸元,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原判決廢棄,上訴聲明第2項則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6,825,863元。查本件原判決係駁回上訴人即原告之訴,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6,825,86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102,92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
書記官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