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35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伍拾萬元,及其中⑴新台幣2,000,000元⑵4,500,000元,皆自民國9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⑴2.745%⑵4.510%計算之利息,並皆自民國94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⑴被告甲○○於民國(以下同)92年4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2筆合計新台幣(以下同)6,500,000元,借款期限20年,其中①2,000,000元利息以郵匯局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計付②4,500,000元,自92年4月22日起至94年4月22日止,按本行公告放款指數利率加年率1.99%即3.58%計付,自94年4月22日起至112年4月22日止,按本行公告放款指數利率加年率2.80%即4.39%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本金金額照原貸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部分照原貸利率之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並立有借據影本二紙交與原告收執。
⑵被告利息僅繳至94年5月22日止後未再依約屢行,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視為已到期,依法被告應即清償。為此狀請鈞院鋻核,賜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實為德便。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郵匯局1.2年期定儲機動利率一覽表及本行放款指數一覽表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立村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書記官謝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