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56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之3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7年1月26日中午12時至下午4時許之期間,在臺北縣三重市○○○街某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飲酒過量,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猶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之住處。嗣於同日晚間8時15分許,駕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時,不慎擦撞路邊由甲○○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經警員到場處理,並對乙○○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2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件。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現場照片11張。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於呼氣酒精濃度值至少已達每公升1.23毫克以上,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汽車行駛道路以致肇事,其行為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已經造成嚴重危害,兼衡其前無刑案前科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及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