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15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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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56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之「重型機車」應更正為「輕型機車」、證據欄第3行之「重型機車」應更正為「輕型機車」,及第6行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後應補充「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文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猶不知戒慎悔悟,再度酒後駕車,顯然對駕駛之事缺乏謹慎處理之態度,復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顯已對整體交通安全危害甚大,並因而肇事,造成自己身體之傷害,且與 陳關宇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惟姑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文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