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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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9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閔屹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7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閔屹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增加以下證據:
⒈搜索扣押筆錄3份(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30頁至第32頁)。
⒉扣押物品目錄表3紙(見警卷第15頁、第28頁、第34頁)。
⒊臺南市下營區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紙(見偵卷第43頁)。
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偵卷第64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4年8月17日高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交易清單(見偵卷第219頁至第223頁)。
⒍被告楊閔屹於審理中之自白(見院卷第26頁、第31頁至第32頁)。
㈡更改補充如下:
⒈依告訴人 黃金 足於偵查中證稱:「(案發後為何你郵局帳
戶內仍有 陳智賢 的存簿轉來匯款?)陳智賢我先生,我之前就跟我先生約定好,每天由我持我先生的郵局提款卡將他帳戶內的6至10萬元轉匯至我的郵局帳戶,而且從104年7月3日該名年輕男子拿走我的現金、提款卡及首飾之後,自稱 黃文豪 的檢察官仍然每天打電話給我,要求我將我先生帳戶內的款項持續匯入我的郵局帳戶內,我當時沒有聯想到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所以我一直依照原來的轉帳匯款模式在匯款,是後來總局的人員打電話給我,我才知道我被騙了」(見偵卷第132頁)等語,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6行第1個字後補充「(黃金足於交付提款卡後又陸續以自己或其夫陳智賢之名義匯款至前開帳戶)」。
⒉告訴人於交付提款卡後遭詐欺集團成員(含被告)詐領金額如附表所示。
⒊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6證據名稱欄所載「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0000000000」。
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9證據名稱欄所載「至8分許」更改為「至28分許」。
㈢關於減刑
⒈被告著手實行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為
而未生既遂結果(如起訴書第一點第㈡點所載詐騙被害人 楊素雲 部分),其犯罪尚屬未遂並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參照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本院斟酌被告前無財產犯罪之前科紀錄,於本案係因無力清償積欠詐欺集團成員之債務,才會應邀加入詐欺集團共同犯罪,參與犯罪時間尚未達1個月且次數僅有2次(即本案兩罪),於審理中又坦承犯行而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處以適當徒刑應即可懲儆並達防衛社會之目的,參以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刑罰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認就詐欺告訴人部分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另罪(詐欺被害人楊素雲部分)縱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再科以最低度刑亦嫌過重,分別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及遞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且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因無力清償債務而為詐騙集團吸收,並擔任車手負責提款或向被害人收取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約213萬4仟元及如起訴書所載首飾)且傷害人民對公權力之信賴,並使主謀得藉由被告隱身幕後致告訴人追訴求償困難,所幸被害人楊素雲發覺有異而未受有財產損失,另被告迄今均未與受害者達成和解或取得對方原諒,惟被告社會歷練較為不足並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等全部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刑事判決)。扣案使用門號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詐欺集團成員「早安」提供自己所有之空機,並指示被告申辦門號後供其犯本案各罪聯絡之工具(見院卷第31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提款日期│提款金額│提款地點│備註││(年月日)│(新臺幣)│││├────┼────┼───────────────┼────────────────────┤│0000000│20,000元│臺北市○○區○○○路○○○號│㈠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提款。│││20,000元││㈡相關資料:│││20,000元││1.提款資料列表(見偵卷第157頁至第159頁)。│││20,005元││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4年8月17│││20,005元││日高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交易清單(見│││││偵卷第219頁至第223頁)。│││││㈢提款金額非整數(即個位數為5)係因含手續│││││費所致(以下皆同)。│├────┼────┼───────────────┼────────────────────┤│0000000│20,005元│臺北市○○路○號│㈠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提款。│││20,005元││㈡相關資料:│││20,005元││1.提款資料列表(見偵卷第157頁至第159頁)。│││20,005元││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4年8月17│││20,005元││日高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交易清單(見│││││偵卷第219頁至第223頁)。│├────┼────┼───────────────┼────────────────────┤│0000000│20,005元│臺北市○○區○○○路○○號│㈠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提款。│││20,005元││㈡相關資料:│││20,005元││1.提款資料列表(見偵卷第157頁至第159頁)。│││20,005元││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4年8月17│││4,005元││日高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交易清單(見│││││偵卷第219頁至第223頁)。│││││3.遠傳資料查詢(見偵卷第92頁)顯示被告持│││││用行動電話基地臺位於臺南市下營區。│├────┼────┼───────────────┼────────────────────┤│0000000│20,005元│臺南市○○區○○路○段00號│㈠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提款。│││10,005元││㈡相關資料:│││││1.提款資料列表(見偵卷第157頁至第159頁)。│││││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4年8月17│││││日高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交易清單(見│││││偵卷第219頁至第223頁)。││├────┼───────────────┼────────────────────┤││20,005元│臺北市○○區○○○路○段○○○號│㈠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提款。│││20,005元││㈡相關資料:│││20,005元││1.提款資料列表(見偵卷第157頁至第159頁)。│││││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4年8月17│││││日高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交易清單(見│││││偵卷第219頁至第223頁)。│├────┼────┼───────────────┼────────────────────┤│0000000│20,005元│臺北市○○區○○○路○段○○號│㈠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提款。│││20,005元││㈡相關資料:│││20,005元││1.提款資料列表(見偵卷第157頁至第159頁)。│││││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4年8月17│││││日高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交易清單(見│││││偵卷第219頁至第223頁)。│││││3.遠傳資料查詢(見偵卷第92頁)顯示被告持│││││用行動電話基地臺位於臺北市中正區。│├────┼────┼───────────────┼────────────────────┤│0000000│10,005元│臺北市○○區○○○路○段○○號│㈠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提款。│││20,005元││㈡相關資料:│││20,005元││1.提款資料列表(見偵卷第157頁至第159頁)。│││10,005元││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4年8月17│││││日高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交易清單(見│││││偵卷第219頁至第223頁)。│││││3.遠傳資料查詢(見偵卷第92頁)顯示被告持│││││用行動電話基地臺位於臺北市大同區、臺北│││││市中正區、新北市淡水區。│├────┼────┼───────────────┼────────────────────┤│0000000│20,005元│新北市○○區○○路○○號│㈠由被告提款。│││20,005元││㈡相關資料:│││20,005元││1.提款資料列表(見偵卷第157頁至第159頁)。│││20,005元││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4年8月17│││20,005元││日高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交易清單(見│││││偵卷第219頁至第223頁)。│││││3.遠傳資料查詢(見偵卷第92頁)顯示被告持│││││用行動電話基地臺位於新北市淡水區、新北│││││市八里區、臺北市大同區。│├────┼────┼───────────────┼────────────────────┤│0000000│20,005元│新北市○○區○○路○○號│㈠由被告提款。│││20,005元││㈡相關資料:│││20,005元││1.提款資料列表(見偵卷第157頁至第159頁)。│││20,005元││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4年8月17│││20,005元││日高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交易清單(見│││││偵卷第219頁至第223頁)。│││││3.遠傳資料查詢(見偵卷第92頁)顯示被告持│││││用行動電話基地臺位於新北市淡水區、臺北│││││市北投區、臺北市大同區、臺南市麻豆區、│││││臺南市佳里區。│├────┼────┼───────────────┼────────────────────┤│0000000│20,005元│臺北市○○區○○○路○○○號│㈠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提款。│││20,005元││㈡相關資料:│││││1.提款資料列表〔見偵卷第157頁至第159頁,│││││惟對照存摺內頁影印資料(見偵卷第55頁至│││││第56頁)及交易清單(見偵卷第222頁),應│││││可認定將交易日期誤載為0000000〕。│││││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4年8月17│││││日高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交易清單(見│││││偵卷第219頁至第223頁)。│││││3.遠傳資料查詢(見偵卷第92頁)顯示被告持│││││用行動電話基地臺位於臺南市佳里區、臺南│││││市新營區。││├────┼───────────────┼────────────────────┤││60,000元│臺南市○○區○○里000號│㈠由被告提款。│││││㈡相關資料:│││││1.提款資料列表(見偵卷第157頁至第159頁)。│││││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4年8月17│││││日高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交易清單(見│││││偵卷第219頁至第223頁)。│││││3.遠傳資料查詢(見偵卷第92頁)顯示被告持│││││用行動電話基地臺位於臺南市佳里區、臺南│││││市新營區。│├────┼────┼───────────────┼────────────────────┤│0000000│20,005元│臺南市○○區○○路○段000號│㈠由被告提款。│││20,005元││㈡相關資料:│││20,005元││1.提款資料列表(見偵卷第157頁至第159頁)。│││││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4年8月17│││││日高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交易清單(見│││││偵卷第219頁至第223頁)。│││││3.遠傳資料查詢(見偵卷第92頁)顯示被告持│││││用行動電話基地臺位於臺南市下營區。│├────┼────┼───────────────┼────────────────────┤│0000000│20,005元│臺北市○○區○○路○段00號│㈠某詐欺集團成員提款。│││20,005元││㈡相關資料:│││20,005元││1.提款資料列表(見偵卷第157頁至第159頁)。│││20,005元││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4年8月17│││││日高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交易清單(見│││││偵卷第219頁至第223頁)。│││││3.遠傳資料查詢(見偵卷第92頁至第93頁)顯│││││示被告持用行動電話基地臺位於高雄市前鎮│││││區、高雄市三民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