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9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江欵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2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江欵妹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至被告另請求本院傳喚其到庭陳述意見等情(
105年2月26日聲請狀),然本案係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原則並無開庭審理之必要,本院認為依現有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被告具狀空泛稱欲到庭陳述意見,本院認被告既得具狀表示意見,已無礙其答辯或陳述,並無依例外規定由本院加以訊問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許江欵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如附件聲請書所示6次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均可明白區隔辨別,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侵害之法益亦為多數,應予分論併罰。爰分別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貪圖小利,屢次竊取商店內開架陳列之商品,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造成之損害,及其犯後先否認犯行,嗣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具狀表示深感後悔、求得被害商家原諒及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
┌──┬─────────┬───────────┬───────┬─────────┐│編號│犯罪時間│竊取物品│所竊取物品價值│所犯罪名及宣告之刑│││││(新臺幣)││├──┼─────────┼───────────┼───────┼─────────┤│1│104年9月26日15時│龜甲萬甘醇醬油1瓶│48元│許江欵妹犯竊盜罪,│││23分許│││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4年10月2日7時│ 李錦記 舊庄特級蠔油1瓶│125元│許江欵妹犯竊盜罪,│││31分許│││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04年10月3日8時│廣達香辣紅燒牛肉1罐│53元│許江欵妹犯竊盜罪,│││9分許│││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04年10月4日9時│廣達香辣紅燒牛肉1罐│53元│許江欵妹犯竊盜罪,│││41分許│││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統一四季高純釀醬油1瓶│89元│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104年10月6日7時│舒香胡麻油1罐│85元│許江欵妹犯竊盜罪,│││31分許│││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104年10月11日9時│源順100%苦茶油1瓶│345元│許江欵妹犯竊盜罪,│││37分許│││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2855號被告許江欵妹女7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江欵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行公司)所經營之美廉社五股民義二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陳列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後將商品藏放在隨身攜帶之購物袋內,僅持附表所示商品以外之物至收銀臺結帳,旋即離開該店,嗣該店門市人員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9時許,清點存貨發現商品短缺,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三商行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江欵妹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陳韋廷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3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三商行公司五股民義二店如附表所示日期之交易明細1份等證在卷可考,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檢察官黃冠傑附表(價格/新臺幣)┌──┬───────┬────────┬───┬───┐│編號│時間│商品名稱│數量│價格│├──┼───────┼────────┼───┼───┤│1│104年9月26日15│龜甲萬甘醇醬油│1瓶│48元│││時23分許││││├──┼───────┼────────┼───┼───┤│2│104年10月2日7│李錦記舊庄特級蠔│1瓶│125元│││時31分許│油│││├──┼───────┼────────┼───┼───┤│3│104年10月3日8│廣達香辣紅燒牛肉│1罐│53元│││時9分許││││├──┼───────┼────────┼───┼───┤│4│104年10月4日9│廣達香辣紅燒牛肉│1罐│53元│││時41分許├────────┼───┼───┤│││統一四季高純釀醬│1瓶│89元││││油│││├──┼───────┼────────┼───┼───┤│5│104年10月6日7│舒香胡麻油│1罐│85元│││時31分許││││├──┼───────┼────────┼───┼───┤│6│104年10月11日9│源順100﹪苦茶油│1瓶│345元│││時37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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