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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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2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育昌
賴昭文 被告 侯鴻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103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肆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叁仟玖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三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著有明文。查本件係原告基於與被告間信用卡使用契約所生債權而生之訴訟,原告與被告前已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有雙方所簽訂信用卡申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頁)。依上揭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3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台新銀行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至第6個月止,按週年利率4.99%,第7個月起按週年利率15.99%計算至清償日止。
被告自92年12月30日發卡日起至103年2月9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64萬5471元(消費本金25萬3967元及利息39萬1504元),及其中本金25萬3967元自10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99%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給付,另依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5471元,及其中本金25萬3967元自10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99%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約定條款影本、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客戶帳務查詢明細、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
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92年12月3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嗣後陸續使用系爭信用卡記帳消費,因被告未依約還款,致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系爭信用卡消費帳款本金、利息合計64萬5471元,及其中本金25萬3967元自10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99%計算之利息未為給付。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7,1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書記官薛月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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