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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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26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297號),本院裁定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家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8行至第29行所載「另因竊盜機車置
物箱內財物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7號審理在案」等文字,應更正為「另因竊盜機車置物箱內財物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尚在執行中)」。
㈡被告許家富於本院民國103年3月18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許家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均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竟仍不思悔改,再因一時貪圖小利,為本件竊取他人財物犯行,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固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案發後旋由被害人 呂雅文 代理人 林則誠 依法領回,被害人呂雅文所受之財產上損害非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最近1次竊取馬達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因認檢察官之求刑及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堪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按檢察官之求刑及被告同意範圍內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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