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1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1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18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7年4月20日租得臺中市○區○○路3段5號之房屋,作為其經營檳榔攤生意之場所後,明知該址之電表已遭不詳之人將電壓鉤反裝鬆脫以致電流無法通過,且得以人工拍打電表之方式以控制電表運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其租得上址之時起,即以上開拍打電表以控制電表運作之方式,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之電能,並將每期之用電度數控制在800至1200度之間,以防止臺電公司查悉上情。嗣至98年6月22日臺電公司人員據報得知上址之電表疑似遭人改造、竊電,遂前往查緝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下稱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從97年承租開始,這戶的電表就被以裝潢包住,只露出度數部分讓電力公司可以抄表,所以伊沒有辦法拆解改造電表,伊也沒有固定去拍打控制電表,伊如果知道要拍打,就先拍打好讓電力公司檢查就好了云云。惟查:㈠本件電表之外蓋封印鎖已遭破壞,電壓鉤已遭改造、鬆脫,並得以拍打之方式控制電表運轉等情,業據臺電公司查緝人員即證人乙○○、 蕭東源 於警、偵訊中證述綦詳。㈡被告每期之用電度數,於97年5月至98年5月間之本案尚未查獲前,每期之用電度數均控制在800至1400度之間,然自遭查獲後,於98年7月至99年1月份止,每期之用電度數即暴增至3000餘度,有電費明細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偵查卷第21頁)。
本件倘被告未以前述之方式竊取臺電公司之電能,則何以被告所承租之該址用電度數在查獲前得以控制在一定之範圍,卻在遭查獲後即暴增至1倍以上?㈢本件查獲當時,系爭電表係處於停止運轉狀態中,如無人拍打該電表,該電表即不會走動,此業經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屬實,惟本件查獲前1年,被告每期使用之用電度數,均控制在800至1400度之間,已詳如前述,如被告未拍打該電表,則該電表將不會轉動,用電度數應為零,然本件查獲前每期仍有相當之使用電量,可見被告確實有以拍打之方式控制用電量無訛。㈣此外,復有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臺中區營業處稽查案件收取商業本票保管紀錄表、現場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等資料在卷可稽,並有遭改造之電表1個扣案足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雖未自白犯罪,然本院依卷內現存之其他證據資料,仍認其確有前開之犯罪事實,自得逕依簡易程序予以論罪科刑。
二、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取臺電公司之電能,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件並非由被告之行為而損害或改變電度表而竊電,且拍打電度表僅是控制電表運轉或不運轉而已,並非被告以非法方法而造成該電度表失效不準,故被告前開竊電之行為,尚與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規定不合,併予說明。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之犯罪紀錄,本件所竊取電能換算之價值,並於犯罪後已賠償部分金額,再參以被告犯後之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何志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麗鈺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