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3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3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易字第5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國忠書記官何淑鈴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曾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妨害風化等罪,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5月,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6月2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依其為成年人之知識、經驗,能預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在於方便取得贓款或使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為詐欺取財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8年6月24日13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上之某銀行前,將其所有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后里郵局所申辦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坤 」之成年男子,再交付與之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作存提款及匯款之用,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嗣於98年6月28日19時許,乙○○在YAHOO奇摩網站瀏覽到詐欺集團拍賣手機之虛偽訊息,陷於錯誤而標得SHARPWX-T91型手機1支,並依賣家指示將價金12,000元由自動櫃員機匯入甲○○上揭帳戶,該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嗣因乙○○發覺受騙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書記官何淑鈴
法官張國忠上開筆錄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何淑鈴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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