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110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一三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麒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劉佳欣 印文各肆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緣 林茂松 、 張萍如 共同設立「中冠保險經紀人公司」,明知未受中央信託局為任何委託之業務,擅自印製「中央信託局中冠公司嘉義分公司(下簡稱中冠公司)」之名片,對外佯稱其等係中央信託局所委託之「中冠服務處嘉義分公司」以混淆他人,並印製名片自任經理及副理,復夥同綽號「緯倫」之 黃俊銘 、綽號「 小山 」之 吳祐賓 二人(以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號刑事判決判處該四人各有期徒刑四年,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自八十九年五月間起,至同年九月間止,四人為思吸引無資力或無工作而未能依正當貸款程序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之人委託其等辦理貸款,藉以收取高額手續費或佣金以牟利,林茂松等四人遂共同基於行使不實之在職證明、扣繳憑單、薪資明細單等文書及詐欺(林茂松等四人為常業犯)之犯意聯絡,共謀替委託人偽造工作、薪資證明等文件,藉以騙取銀行核准貸款,適甲○○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因需款孔急,與中冠公司聯絡委辦貸款事宜,林茂松、張萍如等人遂向甲○○表示委託該公司辦理,可順利辦出貸款,甲○○同意後,林茂松、張萍如便委由黃俊銘、吳祐賓二人偽造甲○○在如附表所示麒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之公司在職證明、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薪資明細單等資料。嗣後,林茂松等人便持上開偽造之資料,通知甲○○於附表所示申請日期前往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下簡稱高新銀行,現已改制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光華分公司)辦理貸款手續,期間並將附表所載不實資料交予甲○○背誦或過目,以備銀行徵信人員查核,甲○○明知其並未在麒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附表所載資料均屬不實之偽造資料,惟為順利取得貸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林茂松等四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不實之在職證明、扣繳憑單、薪資明細單與詐欺之犯意聯絡,持上開不實資料,以此為詐術向高新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以行使,並使該銀行成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受理並經由銀行審核後貸予甲○○如附表所示款項,致生損害於麒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劉佳欣、高新銀行核放貸款之正確性,林茂松等人並對甲○○收取鉅額之手續費。嗣於同年九月間,因高新銀行發覺申請人所使用之證明文件均係偽造,始發覺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為有罪之陳述。
(二)證人即共同正犯林茂松、張萍如、黃俊銘及吳祐賓於另案警訊、偵查、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證人 黃麗融 、 孫裕欽 、 陳曉珊 、 倪文聰 、 沈敏俊 於另案警訊、偵查、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時所為證述。
(三)高新銀行新放授信申請書、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一份、公司薪資明細單三份、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九月十日中院彥民執二字第六七九二八號債權憑證、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四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0三一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00四號刑事判決各一份。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一0三號解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非字第七六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刑法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被告甲○○上揭犯行,為新法施行前之行為,其應適用之新、舊法比較如下:
(一)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查,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分別為「三百元」、「一千元」(貨幣單位為「銀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十倍為「銀元三千元」、「銀元一萬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九千元」、「新臺幣三萬元」;又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日(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刑法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亦分別為「新臺幣九千元」、「新臺幣三萬元」,是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
(二)刑法第二十八條針對「正犯」意義,修正後重新定義為共同「實行」犯罪,而修正前同條定義,則為共同「實施」犯罪。修正前後,就正犯定義,依刑法修正立法理由,修正前所指「實施」概念,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修正後正犯定義,則僅限於「實行」而已。而被告與林茂松、張萍如、黃俊銘、吳祐賓,就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已達「實行」之階段,業如上述,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均構成共同正犯,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故應依現行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五六六九號、九十六年台上字第八二九號判決參照)。
(三)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應適用舊法。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三罪,依修正前刑法規定,各犯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於若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應係各別犯意,分論併罰,顯甚不利於被告,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五)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生效(下稱舊法),修正內容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按:業經修正前罰金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提高一百倍)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嗣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復經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法),新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上開法律迭有變更,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後,以中間時之舊法對被告最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中間時之舊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對被告所處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綜合上述各刑罰權規範內容變更之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就被告上揭犯行,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予以論處。至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中間時法即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後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前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其易科標準,且因新舊法比較需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一體適用原則,乃本諸罪刑不可分原則之結果,至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之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四、按公司在職證明係證明在職事實之特種文書,而薪資明細表、扣繳憑單則為公司所制作之私文書,被告甲○○明知其並未在麒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不符辦理信用貸款之條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行使偽造公司在職證明、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公司薪資證明等詐騙方式向銀行申請貸款,致銀行誤認其條件符合而准其貸款之申請並交付貸款,自足以生損害於麒銀公司及其負責人及銀行審核貸款之正確性。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證書罪。被告與林茂松、張萍如、黃俊銘及吳祐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已婚、無小孩、前從事送貨員工作、月入二、三萬元之生活狀況;持偽造文件貸款,造成銀行之損害,影響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公共信用之信賴;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銀行達成和解、償還積欠銀行之剩餘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定公布,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被告所犯本件犯行,犯罪時間雖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然該減刑條例第五條已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而被告於該條例施行前即遭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發布通緝,迄至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始經警緝獲到案,此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通緝案件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依前揭規定,被告並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不得依前開減刑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六、末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七四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共同偽造之附表所示公司在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公司薪資明細單等,均已向銀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無從逕予沒收,惟其上如附表所示之印文,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後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前之中間時法)、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廢止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起訴│姓名│申請日│貸款金額│偽造之文書│應沒收之印文││書附││放款日│││││表編│││││││號││││││├──┼───┼──────┼─────┼───────┼──────┤│39│ 陳國 │89年7月4日;│400,000元│1.麒銀企業股份│麒銀企業股份││││89年7月7日││有限公司之員│有限公司及負││││││工在職證明書│責人劉佳欣印││││││一紙│文各一枚│││││├───────┼──────┤│││││2.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紙││││││├───────┼──────┤│││││3.麒銀企業股份│麒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有限公司及負││││││明細單三份(│責人劉佳欣印││││││89年3、4、5│文各三枚││││││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