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聲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謝豐裕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等案件,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5年度執字第545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五年度執字第五四五三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謝豐裕(下稱受刑人)因重利案件,經本院105年上易字第442號判處受刑人重利罪計13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1罪)、4月(2罪)、5月(9罪)、6月(1罪),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准予易科罰金確定。惟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5年執字第5453號執行命令,命受刑人於105年12月23日到案執行,並命不准易科罰金,惟未敘明不得易科罰金之具體理由;㈡且執行檢察官於作成否准易科罰金之處分前,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作成之否准處分亦未敘明理由,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5條等規定,顯屬瑕疵之決定,並已嚴重侵害受刑人應享有憲法上正當程序保障之權利;㈢再法院已審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節而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並定易科罰金之標準,即已就受刑人之刑度作審酌考量,倘受刑人於判決後未有再犯,或其他情事足認准予易科罰金即難收矯正其偏差品行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即不宜再逾越法官原考量後宣示之刑期;㈣異議人即便有前科,惟該犯罪距本案已過數年,且本案並未以暴力、脅迫等方式追討債務,惡性並非重大,且該案判決後,亦未另有另犯他罪之情事,執行檢察官徒以受刑人犯數罪以上,即認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顯有裁量怠惰之瑕疵;㈤受刑人家中尚有年近70歲中度肢障,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父親待照料,若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家庭生活將陷入困境,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顯屬不當,請准予撤銷原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准予易科罰金云云。
二、按正當法律程序為憲法保障人民之基本概念,屬維繫人性尊嚴之一環,實現此憲法概念之程序法規定,則因人民所處法律位階層面之不同,而分散臚列於行政程序法及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中,於踐履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時,應視個案判斷適用之程序法規定。行政程序法與刑事訴訟法雖屬不同法律層面之程序規定,惟對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踐履及人權保障之實現,並無二致。刑罰係由法院裁判後,由檢察官執行實現裁判的內容,完成國家刑罰權的行使,故執行有罪判決是行使刑事訴訟所確定之國家具體刑罰權,係為輔助完成刑事司法權之完整實現,以達刑事訴訟的目的,乃屬廣義的刑事訴訟程序,應定位為司法行政處分,雖非行政機關的單方行政處分,而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但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特別攸關受刑人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利,仍宜遵循適當的程序,慎重從事。易科罰金制度係對於違犯輕罪之行為人,本受徒刑或拘役之判決,若依宣告刑而執行,可能產生不良之影響,故於刑罰執行時變更本所宣告之刑,改以罰金替代徒刑或拘役之易刑處分,以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所產生之流弊。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僅取得得聲請易科罰金之資格,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仍應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本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惟因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並未排除受刑人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時,得請求易服社會勞動,是檢察官認受刑人不宜易科罰金時,非不得准許其得易服社會勞動。雖刑事訴訟法並無執行檢察官於刑之執行指揮時,應當場告知不准易科罰金之規定,但此重大剝奪受刑人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如能賦予受刑人對於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有陳述意見的機會,或許受刑人能及時提供一定的答辯或舉出相當證據,得就對其不利之理由進行防禦,或改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或能使檢察官改變准否易刑處分之決定,無待受刑人日後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對檢察官之指揮聲明異議。尤其在現行實務上,檢察官指揮執行,係以准予易科罰金為原則,於例外認受刑人有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始不准易科罰金,則於否准易科罰金時,因與受刑人所受裁判主文諭知得以易科罰金之內容有異,對受刑人而言,無異係一種突襲性處分,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分別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暨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之同一法理,倘能予受刑人就己身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由檢察官為准駁易刑處分之定奪,自與憲法保障人權及訴訟權的宗旨無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重利罪,共13罪,而經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442號案件撤銷原審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1罪)、4月(2罪)、5月(9罪)、6月(1罪),並均得易科罰金,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執字第5453號執行案件之執行命令傳票通知其應於105年12月23日到案執行,受刑人遵期報到後係先經該署執行科書記官詢問,再經檢察官審核,由檢察官在執行命令審核理由上勾選「發監執行」、「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准易科罰金」、「4犯(以上)重利案件,不准易科罰金」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惟本案由書記官負責詢問受刑人,是否符合法院組織法第69條準用第22條規定,關於書記官掌理紀錄、文書等業務之職權,及檢察官僅憑書記官詢問之執行筆錄,能否正確為准否易科罰金之判斷,已非無疑。且依該署105年12月23日之執行筆錄記載,書記官於人別訊問後,已告知本案得聲請易科罰金與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旨,受刑人即請求准予易科罰金,並請求准予分期繳納,詎經送檢察官審核,檢察官僅形式上勾選上開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即予核示(見該署105年度執字第5453號卷第11-13頁),並未就准否易科罰金之任何相關事項再詢問受刑人,揆諸上開說明,仍難認已給予受刑人就本案陳述意見之機會,更有突襲之嫌,顯悖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且檢察官亦未進一步說明受刑人有何具體事由足認其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受刑人有何犯罪前科,如何構成「四犯(以上)重利案件」等情,理由亦屬不備,本院實無從判斷其有無濫用職權裁量之情事,則受刑人據以指摘檢察官指揮執行命令違法不當,尚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該執行命令撤銷,再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范惠瑩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黃旭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