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字第392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六六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六五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肆點捌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大麻之空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為警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毛重五點九公克,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四點八八公克)應予更正,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毛重五點九公克,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四點八八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大麻之空包裝袋一個,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使用,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鄭昱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1666號被告甲○○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6年10月14日0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口,為警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毛重
5.9公克,淨重5.0公克)。
二、案經本署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 陳昭鑫 之供述,
(三)法務部調查局96年12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623083600號鑑驗通知書,
(四)扣案之大麻1包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嫌。扣案之大麻1包,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檢察官楊雅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書記官李宜訓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