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再字第9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再字第94號再審原告協欣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廖張美雲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 律師
李維剛 律師 童子斌 律師再審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馬幼竹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春榮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本院97年度訴字第2802號判決及100年5月12日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714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 蔡秋吉 於訴訟進行中依序變更為 黃宋龍 、馬幼竹, 業據渠 等分別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再審原告委由明揚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至95年1月間向再審被告申報進口越南製POLISHEDTILE拋光磚共6批(報單號碼:第AA/94/5543/0040、AA/94/6363/0014、AA/94/6363/0015、AA/BA/94/T653/9151、AA/BA/94/T842/9206、AA/BA/94/T842/9207號),原申報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第6907.90.00.00-3號,輸入規定為MWO(大陸物品不准輸入)。經再審被告查核結果,實際來貨生產國別為中國大陸,以再審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惟貨物已放行,加處貨價1倍之罰鍰,合計處新臺幣(下同)18,213,190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遭本院97年度訴字第2802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再提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71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駁回。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主張前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㈠就越南昌益公司是否確有加工能力,原確定判決援引前審判
決理由認為該公司既無前段加工設備,對系爭拋光磚自無加工能力。惟自大陸進口半成品磚胚至越南,經第三地越南實施加工為成品磁磚,且加工後得以已完成重要製程或附加價值率超過35%為實質轉型認定,上開措施,財政部及經濟部原公告僅實施到94年3月9日止,嗣於94年5月2日又公告開放至95年1月1日止;是自大陸進口半成品磚胚至越南加工為成品磁磚,亦僅能加工至94年12月31日止。其次,越南昌益公司將大陸半成品磚胚進口至越南實施加工之內容,迭經我國駐越南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陳組長經實地到越南昌益公司查訪後,認定進口大陸磚胚加工生產線,確有亮度從4度拋光至60度之加工情形;復經再審被告於進口報單上確認上情無誤,而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前向本院所提出原證37及38之拋光機器設備,既係越南昌益公司為了將自大陸進口至越南之4度半成品磚胚,加工拋光至60度之全套設備,上開設備,僅能將已成為4度之半成品磚胚,經加工為60度之成品,但無法將泥漿以該機器設備加工為4度之半成品磚胚;蓋將泥漿以該機器設備加工為4度之半成品,必須要有拋至4度之前段製程設備,此部分之製程,因越南昌益公司,配合上開法令規定,已從大陸將4度之半成品磚胚進口至越南加工,故根本無須購買從泥漿變為4度之半成品磚胚之設備,是再審原告前於判決確定前所提出之證物14及證物15之拋光設備購買之合約,自均係從4度拋光至60度之加工製程階段之設備,而該設備所包含之「進磚線、磨邊倒角機2台、刮平定厚機2台、拋光機2台、連接線、磨邊倒角機2台、90度向連接線1條,風乾分選線、打蠟機2台」等,自均係用以4度之半成品磚胚加工至60度為成品之設備。此乃我國駐越南商務組94年12月6日 胡志商 字第09400121040號函說明二,昌益公司總經理何以稱:「2005年(94年)初該公司裝置一條拋光線生產設備,另計畫2006年(95年)元月中旬再增加機器設備,做前段製程等」之緣由,乃本院將越南昌益公司總經理所稱之上情,即半成品磁磚製程之機器設備部分,與本件經加工拋光至60度之製程設備部分完全混淆,又為原確定判決所未審酌,再審原告提出之關於機器設備確有加工能力之上開證據,自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㈡再審原告為說明越南昌益公司之機器確有加工能力之實,已
提出諸多重要證據資以佐證,惟本院先否定系爭扣案磁磚確有經越南昌益公司加工之事實,嗣原確定判決亦無視再審原告迭於上訴審時一再加以爭執,於原確定判決理由中亦未見隻字片語審酌再審原告所提之重要證據,然:
⒈拋光設備其技術參數,工作速度每分鐘都為3至8米;但因各
廠使用磚胚,有關交貨產能之多寡、時間及技術要求各有不同,因此,各公司針對拋光設備運轉之速度,在拋光機器設備可運轉之最大產能範圍內,會各自調整每分鐘3至8米的運轉速度,以符合各該廠之需求,非謂機器本身僅具有上開產能之運轉能力,此觀越南昌益公司使用之拋光設備機器,其最大產能為24小時,7,000米自明;但考量交貨所需產能、時間及技術,即不一定會將該拋光機器運轉至最大產能及速度之境界,而係視實際需求做適當之調整;如證物18所示,本件越南昌益公司拋光機顯示器旁即有一「傳動調速開關」,可用以調整「馬達變頻率」,馬達變頻率即為控制馬達大皮帶的傳動速度,皮帶傳動速度愈快則產量即愈高。是拋光設備於最大產能範圍內,所為調整馬達變頻率之傳動調速設定,即不影響品質,自無本院所指「研磨加工時間愈短,品質愈低」之問題。此外,原確定判決前,本院以另案群后公司提供之越南昌益公司進出口報單、產地證明書及94年7月7日拋光產值量報表認定本件越南昌益公司之產能云云,如前所述機器設備本得因應訂單需求不同而調整產能,自不得以本件無關之他案訂單需求,衡量本件越南昌益公司之產能,更何況財政部、經濟部會銜於94年3月9日以台財關字第09405001190號函公告自94月3月9日不能再對大陸進口之半成品磚胚在第三國加工,嗣磁磚之原產地認定基準,於94年5月2日由財政部、經濟部重新公告,自95年1月1日始生效施行,故越南昌益公司乃自95年9月份起大量開出產能加工,則原確定判決維持本院以他案為越南昌益公司在本件進口磁磚案之最大產能判斷,認定事實,顯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台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檢呈「東南亞地區磁磚廠訪查報告」函附給財政部關稅總局之具體結論雖記載:「昌益:有設備能力並實際生產中,產能每月60,000M2;其後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於95年5月9日檢附陶瓷公會推估月產能一覽表,則修正越南昌益公司產能為每月112,500M2;嗣經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於94年12月6日派員前往越南昌益公司查核公司產能時,依該廠技術員現場測試輸送帶,顯示每分鐘速度9.28M2,該拋光設備每天可拋15,000片600mn600mn或1萬片800*800mn之胚磚;從而,原確定判決維持本院認為越南昌益公司無再審原告進口磁磚之設備產能云云,殊有違誤,乃原確定判決竟漏未審酌上開重要證物以及本院於前審認定與事實不符之情,已令再審原告受有對其不利之判決結果。⒉依越南加值稅法及進出口關稅法規定,貨品來料加工,可享
受免加值稅及進出口關稅,而越南海關針對貨品來料加工之免稅與否,辦理程序:⑴先係由越南政府批准從事生產各類磁磚之營運。⑵其次取得越南政府同意越南昌益公司進口半成品磚胚之來料加工批文;上開加工批文,並載有「對於用作生產出口貨品所進口之半成品則公司可暫未繳交進口稅款,出口時對於實際生產出口貨品用之半成品可免進口稅,服務予公司生產之進口半成品,不可轉售」等語;而來料加工,越南海關會在進口貨品申報表第5欄註明「S××K」字樣,以便暫時免稅,並註記在「半成品磚進出口稅申報核銷清單」TBT稅欄內,待加工完成後,貨品出口時,亦須在出口貨品申報表第5欄勾選有來料加工之代號「S××K」字樣,並將加工後出口欲沖銷暫免稅之金額填在「半成品磚進出口稅申報核銷清單」免稅欄內並進行核銷,並由越南政府出具准予「免收生產出口產品之進口原物料之稅錢」之決定書,而原來自大陸進口之半成品磚胚,事後,未能依上開程序辦理核銷,則將被越南政府認定轉為內地銷售,而由越南海關命補繳50﹪進口稅及10﹪增值稅額。⑶再者,以本案自大陸進口半成品之報關單編號:4932為例;其進口半成品磚胚來料,數量為10,032.98M2,暫緩繳交進口繳稅50﹪為越幣356,040,392元,將此金額暫記在「半成品磚進出口稅申報核銷清單」TBT稅欄內,經加工完成後,於出國至台灣時,由出口報關單編號:8338,核銷數量為8,370.72M2,出口報關單編號:8339,核銷數量為1,662.26M2,上開進口半成品之數量,與出口數量相符,故經核銷免稅,並由海關發出編號47/QDKT-NT,准予「免收生產出口產品之進口原物料之稅錢」之決定書;而由上開說明足知,越南海關對於越南昌益公司經自大陸進口之半成品磚胚,確實在加工為成品出口至台灣時,經嚴格審核後,確認該半成品磚胚有加工為成品磁磚之事實,並經核銷後同意予以免稅。甚且,若依本院前審所稱,越南昌益公司之設備無法因應上開進口至台灣的產能,則試問再審原告自越南進口之磁磚,到底哪一貨櫃所裝載之磁磚,為越南昌益公司設備產能所產出?哪一些是未經加工,非其產能所產出?此部分原確定判決均未加以說明,何以僅憑產能不對,即可逕推測全部由越南昌益公司加工完成之磁磚,均非由其機器設備所生產?甚且原確定判決所採用本院前審之陶瓷公會94年10月6日台陶會福字第116號函有關越南昌益公司之產能早已為經濟部國貿局予以修正。如此,則我國駐外單位、越南政府甚至台灣區陶瓷同業公會前往越南昌益公司產地實際查核確有加工事實之紀錄,將如何解釋?實足見原確定判決完全未審酌,再審原告已提出之證據,即半成品經加工出口前,越南政府有暫記免稅,出口後由當地海關確認已加工為成品磁磚而核銷暫免稅之清單明細,及因部分半成品加工不及遭越南政府裁罰之資料,以及對於經濟部國貿局修正陶瓷公會認定越南昌益公司產能之函示,從而即便再審原告已於上訴時併予陳明上開重要證據,原確定判決亦未予以詳察,而影響判決結果,是原確定判決就重要證物均未加以審酌,構成再審事由。
㈢關於公文書之證明力乙節,迭為再審原告所爭執之重點,其
顯為可資證明系爭瓷磚實已在越南進行實質轉型後出口至台灣之重要證物,乃原確定判決對於前審本院否認系爭公文書之證明力,再審原告於上訴時業已加以指摘,乃原確定判決竟置之不顧,遍查原確定判決理由中均未見對上情加以敘明,逕以一語帶過,而未加以審酌,然:
⒈本件越南昌益公司自大陸進口半成品磚胚至越南加工完成後
出口至台灣,有進出口報關單、產地證明書及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文書、譯本為證;復有上開磁磚自越南出口至台灣時,經越南海關進行檢查之文書,及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文書及譯本可為證明,又上開產地證明書中,亦已明確記載產品在越南加工所增加之價值已超過35%即符合上證8所示「實質轉型標準」。甚且,針對產地證明書之實質內容,越南政府為證明越南昌益公司在越南確實有將大陸半成品磚胚加工為成品,且核發之產地證明書,所載附加價值率已超過35%以上均為屬實,除經越南政府多次回查越南昌益公司加工相關實情外,尤其越南政府為鄭重其事,即由越南貿易部函知越南工商務處,略以:「貿易部鄭重建議各有關機關進行調查關於向昌益公司出口陶瓷發給原產地認證書一事,同時對昌益公司生產能力以及昌益公司2006年1月1日之前陶瓷加工生產過程相關問題進行檢查,於昌益公司反映屬實之情形,則貿易部鄭重建議各機關提出抗議,要求台灣有關機關重新審核,准予昌益公司商品通關放行,不對該公司造成損害」,嗣後,經由越南貿易與工業處協同我國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代表 楊宗國 進行檢查,越南工商部乃發函我駐河內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經檢查肯定:「簽發C/O給企業一事乃符合法律之規定。公司進口、使用胚磚俾生產與出口成品均獲報告,申請許可以及經各個職責機關例如同奈各工業區管理處,同奈仁澤海關分局嚴格檢查、監察,沒有非法轉載」,並由越南工商務處胡志明市分處,出具公文:「原產地認證書所證產品確係產自越南」,尤有甚者,越南政府更於97年9月26日再發函至海關總局,並略以:「⒈越南海關查證的9貨櫃磁磚2005/11/25日,越南昌益公司出口給台灣協欣全球股份有限公司……合法的;⒉貴局判定上述兩批貨所謂虛報進口貨物產地完全是錯誤的,我們有足夠的證據肯定,進口貨物產地證書是千真萬確的,又判逃避管制也是錯誤的,貨物單據齊全,通過正規的國際貿易慣例進行的,又得到雙邊越南海關台灣海關所監管的,我處已經多次向貴局提出很多的書面憑證來證明貨物之合法。甚至台灣陶瓷公會派專家到越南進行實地考察的 張國珍 先生也證明此事,現在越南海關總局正式來函證明貨物的正確性、合法性,如果貴局認定是虛報進口貨物產地和逃避管制,請提出證據給我們。」等語,有越南駐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函文一份可為證明,又「原告所提供……泰國政府產地證明書,我國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貿易辦事處簽證等公私文件,在在均可證明來貨係泰國產製,再審被告對上開文件何以不足採憑,亦未提出任何說明,則其遽謂原告虛報貨物產地,即無速斷」,此迭經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84年度判字第1349號判決,可資參照。此外,監察院針對北韓進口海蟲案,亦曾於糾正財政部暨其所屬關稅總局之糾正書中提及:「縱使對上開文件之真偽存疑,亦可函查確認,詎關稅總局對於有利於陳訴人之事項既不為查證,又不採信,復不敘明其不予調查、採信之理由,非但採證有違證據法則,且係理由不備。……對於有利於陳訴人之證據則一概不採,其不採之理由均係因與資格不合規定專家鑑定結果不同而予抹煞,行政行為失諸顢頇,應檢討改進。」等語,可資參酌。則原確定判決僅憑陶瓷公會之抽象而非實際支出之拋光磁磚成本分析法,已公然違背「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及越南政府出具之產地證明書、回查公文,尤有甚者,置我駐外單位、陶瓷公會之實地查訪內容於不顧,上開原產地證明書及進出口報關單,雖為外國之公文書,法院有職權審酌真偽之餘地,惟再審原告既已提出相關我國駐外單位之查核證明以及外國正式來函證明,應即推定其為真正,原確定判決對本院於前審逕以該證明書載明「本驗證僅證明簽字屬實,至文件之內容不在證明之列」字樣而不採,忽視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6條但書之規定,任將條文割裂適用之重大違誤挈而不顧,是原確定判決雖有審酌證據之形式,卻無實質依職權調查審酌證據,致審判本案流於形式,足認原確定判決實有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
⒉行政院為解決國際貿易糾紛,乃於函覆立法委員之正式書函
中,明確表示「為避免類此進口磁磚案件影響台越雙方外交關係,財政部已於97年11月24日函知海關,針對行政機關就個案事實之認定及證據調查之方式,應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有關進口貨品原產地之認定,海關如認為進口人所提產地證明資料不足採信者,應逐一論駁,不宜未具理由率斷駁回;如查得證據未能推翻該等資料,應為有利於進口人之認定,以避免衍生海關與商民之爭議。」尚且,前開輔助證明公文書真正之證物,即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96年9月20日胡志商字第0960009460號函、越南駐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函、越南駐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函我國財政部海關總局之97年9月26日函文,於原確定判決及本院判決理由欄內均未見有任何隻字片語,明何以不採之理由,而前開國內外公文書在未有其他證據證明不實下,何以就前開有利於再審原告之重要證物置之不理,亦未將其何以不採之理由敘明,是其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亦有違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確定判決及前審判決均廢棄。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⒊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四、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表明之再審理由,已於前審及上訴審訴訟程序主張,且有關系爭貨物未符合產地實質轉型要件、如何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及為何不採再審原告所提之產地證明文件等節,前審判決業於理由八㈢㈣㈤㈥㈦及原確定判決理由五㈡㈢詳予論斷。本案業經原確定判決指駁綦詳,更詳予敘明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再審原告主張實難謂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理由等語,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重要證物,且當事人已經提出,而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加以斟酌,如經斟酌當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者而言。如該證物業經原判決斟酌,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前揭情事,茲分述如下:
⒈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前審判決對於我國駐越南商務組94年12月
6日胡志商字第09400121040號函,及越南昌益公司機器設備確有加工能力之設備購買合約、台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檢呈「東南亞地區磁磚廠訪查報告」函附給財政部關稅總局之具體結論等證據,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部分:
經查,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已於本院前審訴訟程序提出,並經本院前審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八、㈣略以「……依據陶瓷公會於94年5月11日以(94)台陶會福字第064號函(原處分卷8附件3)檢送『生產加工磚必須具備的設備條件』資料及『所使用之各項機器』簡介資料第3頁⑵加工程序及⑶設備:1.進坯(進坯機)。2.定厚(定厚機2套)。3.粗磨(研磨機)。4.細磨(石磨機)。5.尺寸切削(削邊機2套)。6.表面防護(防護塗佈機)。故磚胚經前磨邊、刮平定厚、粗拋、精拋、後磨邊、打細蠟、選色、包裝等製程後完成成品。又據陶瓷公會95年8月28日(95)台陶會榮字第147號函(原處分卷8附件4)第3頁⑵陶瓷公會拋光總體成本分析表載明加工流程各工序佔拋光總體成本之百分比及磚體損耗數值。是以系爭貨物進口之際,供貨商越南昌益公司擁有如何之拋光設備,對於核算附加價值率自屬重要。經查,依據我國駐越單位94年12月6日胡志商字第09400121040號函(原處分卷8附件5)說明二內容,昌益公司 陳慧仁 總經理接受駐越單位實地查訪時稱:西元2005年初該公司裝置一條『拋光』生產設備,另計畫西元2006年元月中旬再增加機器設備做『前段製程』,此說明94年間該公司並無前段製成機器設備。次查,再審原告95年訴字第04283號行政陳報狀稱(原處分卷8附件6):昌益公司向中國大陸進口已完成初步研磨,即經過前磨邊、刮平等前置階段之胚磚後,再經過越南工廠加工,藉拋光機進行拋光,磨邊機磨邊、打細臘、選色及包裝等作業,始完成第2段之加工程序,亦顯示越南昌益公司無第1段前磨邊、刮平定厚等拋光加工工序,依據該說明,越南昌益公司之拋光設備有拋光機、磨邊機及打蠟機。而就越南昌益公司『拋光』加工之製程,參據前開陶瓷公會拋光總體成本分析表之各『加工流程』成本比例及⑶……後磨邊-打蠟-選色-包裝其拋光成本佔磁磚總成本21%以下(原處分卷8附件4),系爭貨物於越南昌益公司之加工製程,其附加價值率並未達到35%。……準此,再審被告所認系爭貨物未符實質轉型標準,其產地為中國大陸,即屬有據,核無不合。」⒉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前審判決未審酌再審原告已提出之半成品
經加工出口前,越南政府有暫記免稅,出口後由當地海關確認已加工為成品磁磚而核銷暫免稅之清單明細,及因部分半成品加工不及遭越南政府裁罰之資料,以及對於經濟部國貿局修正陶瓷公會認定越南昌益公司產能之函等證據部分:
經查,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已於本院前審訴訟程序提出,並經本院前審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八、㈩略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復聲請函請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向越南海關調取越南昌益陶瓷股份有限公司自94年起至同年12月止,從大陸進口半成品磚胚,經加工為成品出口至台灣時,由越南海關進行之核銷清單資料,及因部分自大陸進口半成品來料未及加工至遭越南海關要求補稅等資料云云,惟依查證所得,再審原告報運進口之系爭貨物縱有在越南昌益公司加工,其附加價值率亦未達實質轉型之標準,應認定其產地為中國大陸等情,已詳述如前;是以再審原告所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⒊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前審判決有進出口報關單、產地證明書及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文書、譯本等證據漏未斟酌部分:
經查,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已於本院前審訴訟程序提出,並經本院前審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八、㈦略以「關於有關書證之形式效力與實質效力,再審原告主張本件越南昌益公司自大陸進口半成品磚胚至越南經加工完成後出口至台灣之事實,有進出口報關單、產地證明書及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文書、譯本為證,上開產地證明書中,亦已明確記載產品在越南加工所增加之價值已超過35﹪,該等書證具有證明系爭貨物達到『實質轉型標準』之效力云云。按『證明或認證外國文書,應驗明、比對文書上之簽字、鈐印或以其他適當方式予以查證……』,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一、依據國際慣例與實務,我駐外館處受理外國文書驗證,僅係核對驗證該文書上外國政府官員或公證人之簽章無誤後予以作形式效力之證明;至文件內容及實質效力,則不在證明範圍。二、外交部受理之驗證業務僅係驗證駐外館處之簽章屬實,並未證明文件內容之真偽及其實質效力。』;『……駐外單位簽證產地證明書時均表明,僅證明文件之簽字為真,至於文件內容之真偽,則不在證明之列。故就原產地認定而言,產地證明書僅具形式證明之效力而無實質證明之法效。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56條規定,經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證明之外國公文書,推定為真正,因僅具推定之法律效果,故得舉出反證予以推翻,且在實務上,持有經駐外單位簽證之產地證明書而經查證產地與證明書不符之案件屢有發現,故仍無法逕依產地證明書認定產地。』,分別載明於中華民國(台灣)外交部新聞參考資料第044號及海關迅速處理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案件新聞稿(原處分卷8附件13)。再據經濟部(投審會)答覆工商團體、跨部會及建言平台等建議重新檢討35%的附加價值率之實質意義,並調整其門檻之建言(原處分卷8附件14)稱:『原產地認定基準,係以進口國之規定為準。……各國對於原產地認定係依其國內原產地標準進行認定,進口國不因出口國廠商出示原產地證明書,即據以認定係該出口國的產品,仍會依其規定調查,確認產品之真正產地。』。故文書之提出,凡未能舉出反證予以推翻,應推定為真正,惟本件系爭貨物產地證明書載明「本驗證僅證明簽字屬實,至文件之內容不在證明之列」(原處分卷2附件11),故再審被告依規定調查舉出反證證明文書內容與實際不符,該查得資料之實質效力自可推翻文書之形式效力,此與再審原告所稱財政部長批示『產地之認定,宜以出口國所出具之書面證明為主』等語,並無扞格。系爭貨物既未達到實質轉型條件,已如前述,再審原告以僅具形式效力之產地證明書,並不足以影響本件所查證系爭貨物實際產地應為中國大陸之實質效力。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⒋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前審判決對於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96年
9月20日胡志商字第0960009460號函、越南駐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函、越南駐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函我國財政部海關總局之97年9月26日函文,於本院前審判決理由欄內未見有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云云,惟再審原告所述上開函文,並不足以影響前審判決認定系爭貨物未達實質轉型之標準,其產地為中國大陸之結果,且對於本院前審判決就其審認書證之形式效力與實質效力,亦於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八、㈦中敘明甚詳,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上開證物,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㈢再審原告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
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欄五、㈡略以「……原審業已敘明:系爭拋光磚之輸入規定為MW0(大陸物品不准輸入),故供應商昌益公司之拋光加工必須符合產地最終實質轉型規定之要件,始可轉以越南為系爭貨物之產地,而依陶瓷公會之拋光磚加工流程表,及拋光總體成本分析表,並參據昌益公司陳慧仁總經理接受駐越單位實地查訪筆錄,足證昌益公司94年間尚無瓷磚拋光前段製成機器設備,中國大陸出口系爭瓷磚時已完成初步研磨,昌益公司無前段磨邊、刮平定厚等拋光加工工序,其60cm磁磚之加工附加價值率未達35%以上,系爭貨物並未符合產地實質轉型要件;至80cm磁磚並無重量減少現象,顯未經拋光加工,再審被告認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即屬有據等情。為原審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所認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資料相符,並無違背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再審原告仍主張系爭貨物產地為越南,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其為不當,自無可採。」;並於理由欄五、㈢敘明「又系爭貨物既係再審原告向越南昌益公司購買,而該磁磚復為昌益公司自大陸所進口,乃再審原告不爭執之事實。則再審原告主張:來貨係大陸磚胚,在越南加工,已實質轉型,應認產地為越南云云,自應對來貨在越南加工,且附加價值達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規定之標準,已實質轉型之事實負證明責任。原判決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定系爭貨物未實質轉型,核無不合。再審原告稱本件應由再審被告證明系爭磁磚未在越南進行實質轉型云云,亦不足採。」㈣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前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就其所提出足以
證明越南昌益公司所有拋光機器設備確有加工能力及拋光加工之產能,系爭貨物經越南昌益公司自大陸進口半成品磚胚至越南加工完成後始出口至台灣之上開證據,業已於本院前審訴訟程序及最高行政法院上訴審訴訟程序中提出,有關系爭貨物未達實質轉型之標準,認定其產地為中國大陸,而不採再審原告所提之產地證明文件,亦經本院前審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詳予斟酌論述,再審原告所執上開主張,無非係就法院證據取捨、事實認定職權行使之爭執,非屬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證物,故再審原告主張前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無足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前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再審原告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部分,依同法第275條第2項之規定,此部分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爰另為移送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定,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
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蔡紹良法官陳姿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書記官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