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0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錦文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字第7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錦文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錦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附表:受刑人張錦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壹日。│壹日。│├─────┼───────────┼───────────┼───────────┤│犯罪日期│99年8月8日│99年10月21日│99年10月15日││││││├─────┼───────────┼───────────┼───────────┤│偵查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1122號│99年度毒偵字第1643號│100年度毒偵字第322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易字第545號│100年度易字第3號│100年度易字第163號││實├───┼───────────┼───────────┼───────────┤│審│判決日│99年11月1日│100年2月23日│100年3月29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9年度易字第545號│100年度易字第3號│100年度易字第163號││決├───┼───────────┼───────────┼───────────┤││確定日│99年11月15日│100年2月23日│100年3月29日│├─┴───┼───────────┼───────────┼───────────┤│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2329號│100年度執字第742號│100年度執字第8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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