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0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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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0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元嘉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42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118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元嘉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元嘉酒後(惟尚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何顯著減低之情事)於民國107年5月13日中午12時16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之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場所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先以「幹」之語辱罵步行在該處之 曾富達 ,再對曾富達比中指之手勢,足以貶損曾富達在社會上之評價。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元嘉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20頁),並有職務報告書2份、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查獲照片1張附卷可查(見偵卷第7至13頁、審易卷第7頁),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被告原辯稱:我喝醉酒,不知道作了什麼,也沒什麼印象等語(見審易卷第20頁),然衡諸常情,若被告案發時已因酒醉到不醒人事之程度,何以尚能騎乘腳踏車在路上?況被告於本院中坦認:「犯案當時我知道自己在做什麼,我知道自己錯了,我願意承認犯罪」等語(見審易卷第20頁),足徵被告於案發時之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顯然並無任何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而無刑法第1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處事,僅因酒後即以不堪之言詞侮辱告訴人,並對告訴人比中指之手勢,無視他人人格尊嚴,法治觀念淡薄,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罪,深表悔悟,且多次表達願意賠償之意願,然告訴人未出席調解庭,也未到庭陳述意見,致調解未成,而無法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見審易卷第20頁),是尚難僅以兩造未能和解乙節,遽認被告有何犯後態度不佳情事;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見審易卷第3頁)、無業(見審易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前揭犯罪情節,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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