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4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毓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毓彥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第12個字(含標點符號、數字、英文字母,下同)至第4行第19個字,補充更正為「基於竊盜之犯意」,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具謀生能力之成年人,不思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所竊財物為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及皮夾一只(價值約250元)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程度。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竊得財物已發還被害人 黃湘妘 ,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職畢業(所述為高中,個人戶籍資料為高職),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竊得現金200元及皮夾一只,雖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但已發還被害人黃湘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726號被告陳毓彥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8樓之3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毓彥於民國107年5月20日14時58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內,見黃湘妘將其所有之黑色皮夾一個(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200元)置於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上開皮夾,得手後將現金
200元抽走後,再將該皮夾藏放在其女友 李淑芬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廂內。嗣經黃湘妘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遂詢問陳毓彥,並扣得上開皮夾、現金(均已發還黃湘妘),並當場逮捕陳毓彥,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毓彥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湘妘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李淑芬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2份、照片5張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毓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檢察官陳永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