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1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懷金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懷金城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循正途取財,僅因家中插座開關壞掉、自己缺錢,即率爾竊取賣場貨架上陳列之插座開關4組,顯見其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物價值共新臺幣519元,經查獲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即無庸宣告沒收),所造成實際財產損失有限,暨被告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186號被告懷金城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懷金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8月8日19時4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嘉家生活百貨內,徒手竊取該店放置在店內櫃上販售之插座開關器4組,價值共新臺幣519元,得手後放置入其隨身包包內,適為該店負責人 莊大慶 發現,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懷金城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大慶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檢察官廖偉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