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重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六一號
上訴人戊○○視同上訴人甲○○視同上訴人己○○訴訟代理人 郭明塘 視同上訴人乙○○視同上訴人丁○○視同上訴人丙○○被上訴人庚○○送達代收人 柯開運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十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之坐落彰化縣○○鄉○○段第六一八號,地目建,面積O.00六八公頃、同地段六一八之一號,地目田,面積0.0八七一公頃、同地段六一八之二號,地目建,面積0.0二五三公頃,同地段六一八之四號,地目建,面積0.00一三公頃土地,原物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各共有人因本件分割而增加或減少土地部分之面積,其補償之金額如附表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陳:
(一)原審判決以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占有面積之比例計算其補償之價額尚有未洽,按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在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其定補償之方法,仍應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此為法文當然之解釋。
(二)本件據知兩造共有之系爭四筆土地原地號均為六一八地號,嗣於六十三年十二月間分割增六一八之一(地目:田)、六一八之二(地目:建)地號,七十六年四月間因秀水鄉都市計劃,六一八之一地號又逕為分割增六一八之五地號、六一八之二地號逕為分割增六一八之三(地目:建)、六一八之四(地目:建)地號(六一八之三地號土地於八十四年二月因彰水路拓寬工程而徵收),然各共有人占有建築之特定位置,均為原地主出售與各共有人時按當時六一八地號土地之持分比例交付各買受之共有人占有,換言之,若以上訴人占有之面積計算其在原六一八地號土地(即現地號六一八、六一八之一、六一八之二、之
四、之五地號)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間並無相互補償之問題,是以公平計,本件各共有人間是否應予相互補償,仍應列入尚未分割之六一八之五地號土地各共有人持分相互找補為當,原審判決不計各共有人共有之系爭土地來由,逕以現行六一八、六一八之一、之二、之四為計算補償金之依據殊非允洽。
(三)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六十二年間原有面積為二0二四平方公尺,地主將這塊土地劃分好位置,且在實地上做了記號,意者,地主會介紹對方去看實地,告訴他土地的規劃及那些位置已賣出,分別出售,先後賣給林黃謹…等八人,地主依所劃分位置分別為出賣之意思表示,經與各承購人合意,各承購人分別購得這筆土地某一特定位置之土地,地主則依土地劃分區位不同取得不同價金,並於六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至六十二年十一月十日間分別過戶給各承購人先後完成登記(各共有人並非集資共同購買這塊土地),因法令限制無法分割為單獨所有,所以土地過戶才登記為持分共有,部分承購人已再行將土地轉售他人。上訴人所購買的土地面積佔整塊土地面積之二0二四分之六八為六十八平方公尺,位置在目前所使用的地方。
(四)這塊土地上各特定區域之所有權人(各個買主),先後在自己購得土地特定範圍上建房子(各所有權人都確信自己及他人在這塊土地上之使用現況,就是地主賣給他的特定範圍,即使轉售所為之意思表示亦僅限此特定範圍),目前均建有樓房(建房子時如需其他共有人同意,這些共有人程序上都蓋章以示同意,多年來皆無爭議),且部分已使用二十幾年,這樣的分管事實應得到法律的保護,即使非自己之土地,能在該土地上使用二十幾年,早已時效取得該土地使用權。
(五)土地合併分割只是要回復土地購買時應有的登記方式而已,不應有土地合併分割前後價值增減誰要補償誰的問題;如果勉強說土地合併分割前後價值有增減,則此數值應與分割轉載時所減少的價值對等(不宜只算後段而省略前段,應一併考量)。
(六)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連繫是要將這塊土地(含六一八、六一八之一、六一八之五、六一八之二、六一八之四等五筆土地),訴請裁判分割為單獨所有,所需測量、訴訟、登記費用依持分比例分擔;關於「欲以合資共同購買土地,於分割時因後段地價較低要相互補償差價一事被上訴人反對」。惟收到第一審判決書時才恍然大悟,被上訴人不但使用詐術未將這塊土地全部地號列入合併分割案(六一八之五地號土地面積八一六平方公尺「近整塊土地五分之二」未列入),使分割的目的無法達成(仍保留六一八之五地號土地為持分共有)未結束共有狀態,弄亂了當年購買土地時的規劃,嚴重防礙整塊土地的利用,對上訴人造成重大損害(上訴人要拿出一百餘萬購買自己二十幾年前已購買的土地,而上訴人還有二十八平方公尺土地卻移到六一八之五地號上且現況使用人更無意返還,這部分土地完全是因逕為分割所致,並非上訴人當初所購買土地的位置,即使能達成協議分割也是一塊不相連接無法使用的土地),如此將造成土地更為細分,使後段土地界線大亂,破壞原有規劃,使原本方正的地形變成不規則,甚至造成不連續一小塊土地,不符合各共有人利益,應非土地判決合併分割之本意,且被上訴人與鑑價公司聯合明顯低估被上訴人分得土地之地價,使被上訴人分得土地區位又好地價又低,不但「分得土地面積增加」又「有補償金可拿」,社會上有錢人就可以這樣嗎?被上訴人最初的承購人,對系爭土地間的淵源關係很清楚,那有藉部分土地合併分割要向同為承購人要補償金的道理。
(七)針對本案地院判決後共有人之一己○○老師曾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下午二點邀集各共有人在二0七號協調,提二個方案尋求解決:提案一、因莊老師六一八之五地號所持分之土地比現況還多,提議以地換地(會剛好)不需互相補償。提案二、莊老師六一八之五地號所持分之土地比現況多,要求佔有人歸還,她願繳納補償金買地。二案卻皆未能有結果。顯然有人只想要拿補償金而多佔用的土地卻不歸還,如此將造成紛爭不斷。
(八)請求庭上審酌土地取得及分割過程,顧及整節土地的經濟利用價值,避免土地過於細分及共有人藉部分土地判決合併分割圖謀不當得利,造成不公平現象,並維護法律的社會責任,撤銷原判決,一審及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蓋因:
1被上訴人請求部分共有土地合併分割,違反民法第一四八條規定(行使權利之限制)。
⑴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禁止權利濫用)。添⑵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信用原則。誠實信用原則係指衡量當事人雙方之利益,以謀求交易之公平合理。
2本案被上訴人主張『部分』共有土地合併分割,不符公平正義原則。
3判決分割為消滅共有關係,變為單獨所有,以便對分割後之物為使用、收益、
處分為目的(充分利用土地以盡地利)。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故除當事人合意外(共有人同意保持共有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宜分割外)分割之結果,自不應創設另一共有關係(新的共有關係)。本案被上訴人將整塊土地保留約五分之二的面積不列入合併分割,其結果並未結束共有關係,這與創設另一共有關係有何不同。
4權利的行使並不是可以為所欲為。
5土地市價係土地供給與需求所決定的價格,雖然相當主觀,但並非全無脈絡可
循,系爭土地原本就是一塊土地,原地主劃分成一小塊一小塊相連接(即目前現況),對於鑑價公司所查估市價不予置評,但差價極不合理,對最南邊被上訴人庚○○所分得土地單價,顯然低估許多有必要提出質疑。依鑑價公司所估得各所有權人每平方公尺之地價,選三筆(北、中、南)比較有變化之土地為代表比較分析:最北邊的土地,因為格局不方正、空間不易利用違背民間習俗、在北邊冬天很冷,所以在買賣、土地重劃分配時,此類型土地少有人要,價格當然偏低。最南邊的土地,兩面鄰路,兩條路成垂直交叉,地價計算上有加成規定,在路角地上、格局方正,空間很好利用(六一八之二、六一八之四土地被上訴人建房子時顯然在北邊多建一點,結果面積多出四平方公尺,在南邊更將二樓以上外牆旋臂建在路上如照片),無論採光、通風上都很好,位居南邊冬暖夏涼,交易時很搶手,是這塊土地最有價值、最精華的部分;惟土地單價卻比中間土地還低,明顯有問題,且就上訴人分得之土地地形是屬三角形,其單價不應與其他方正之地形之土地同等價值,是原審所採之鑑定結果亦有疑義。
(九)原鑑定單位來說明亦會與原來鑑定結果相同,至於是否再送其他機關鑑定,因與上訴理由不合,故不必再送其他鑑定機關鑑定。
乙、視同上訴人己○○部分:
(一)二十多年前各所有權人所購之土地是整塊土地的價格,如今彰化地院判定的是以部分建地的價格做為比率分割補償的辦法,對於分得位置都面鄰同一道路,竟有不同價值,而需再補償,這種分法太不合情理,產生民怨。(可獲得補償者獲得意外財收入,當然高興。土地愈多的人,獲得金額愈多,土地少的人,反而要付出大筆的補償費,實在太冤枉)如以補償方法分割,本人不願補償。
本筆共有土地原皆為農地,後經政策演變,路旁地變建地,及道路用地徵收..等關係,造成地號由六一八變至六一八之五,而全部土地均屬面臨彰水路旁,因此,不應以部分地價做為補償。
(二)本筆土地現在只辦部分的分割,另外一部分將來更難分割,不能達到分割的目的,更不能達到地盡其用,因此不同意分擔訴訟費用。本筆土地要全部分割完成,不可只辦一部分,而將六一八之五地號擱置不理,造成所有權人將來更產生糾紛。
(三)盼本筆土地依照個人所買之土地位置,全部一次完成分割。現在如果無法將所有權人之所有土地一次分割完成,那麼就請法院將本案留置至農地可分割時,再予合併分割。如現在一定要分割,就將地上物全部拆除,重新分配,各取各該有的土地。
(四)同意以六一八之五地號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作為互相補償,而不以金錢互相找補,始為公平。
(五)對於彰化地院民事判決之理由所記:己○○補償價金一百四十七萬七千八百七十一元與附表一所列數字不一,不足採信。
(六)在現狀面積與應有部分面積比較表所列:己○○應有部分面積0.00八九,而現狀面積0.00七二即不足0.00一七,既然不足應有部分面積,為何要再付金額呢?
丙、視同上訴人丁○○、丙○○、甲○○部分: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同意原判決之分割方法,因為六一八之五田地之價格還不到前面土地的十分之一,故不願意上訴人以六一八之五田地來交換。視同上訴人丙○○另陳述系爭土地與六十八之五號土地為共有地,當初共有人並非同時購買,而是轉手無數次,各共有人購買價格相差甚大,其內建地及農地市價相差更為懸殊,且各共有人興建房屋亦有先後,先建者佔用路旁之地較多,剩餘後面農地而不堪利用,且無聯絡道路,更無水源,完全無用之地,伊係本案中最後購買土地者,購買時前面建地價格甚高,而今平白損失減少路旁之建地,而上訴人欲用後面農地做為補償,誠屬不合,且當初協議,建地歸建地,農地歸農地,面積增減以地價仲裁機構為準,互相金錢補貼,實為可行且合理之道,後經一審判決,上訴人竟反悔,不知是何居心。
三、證據:請求履勘現場。
丁、視同上訴人乙○○未曾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
戊、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陳:
(一)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係主張原判決以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占有面積之比例計算補償價額未當,應將訴外未列入分割之六一八之五地號土地,並予斟酌應找補價額為當,始為公平云云為論據。
(二)惟查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陸壹捌地號建,面積零.零零陸捌公頃及同段陸壹捌之壹地號田,面積零.零捌柒壹公頃、同段陸壹捌之貳地號建,面積零.零貳伍參公頃、同段陸壹捌之肆地號建,面積零.零零壹參公頃等肆筆土地,地目,雖仍登記為「田」,惟業經政府規劃為秀水鄉都市計劃內之住宅區預定地,自不在禁止分割之範圍,此有彰化縣秀水鄉公所簡便行文表附於原審卷為憑。因兩造不能達成協議分割,原審斟酌該四筆土地,均係由原六一八地號同一筆土地分割而來,且各筆土地共有人均相同,目前亦均由各共有人建有樓房,為避免土地過細及拆屋還地之糾紛,而認定被上訴人庚○○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請求裁判分割為有理由,判准原物合併分割,並參酌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依原判決附表㈠所示之金額,判令上訴人戊○○及視同上訴人己○○各以壹佰零壹萬陸仟零參拾伍元及壹佰肆拾柒萬柒仟捌佰柒拾壹元補償其餘較諸應有部分面積少分得土地之其他共有人,至為公平合理。
(三)至於上訴人主張應將訴外未列入分割之六一八之五地號土地,並予斟酌應找補價額為當,始為公平乙節。惟查該六一八之五地號土地,其地目為「田」,並非秀水鄉都市計劃內之住宅區預定地或其他可供建築之用地,屬禁止分割之範圍,無法加以細分,且非本件訴訟標的,原審自不得為訴外裁判,將該筆土地並予斟酌應否補償之範圍。是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有關計算補償金之標準未當,顯無理由。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茲雖僅戊○○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經上訴之同造當事己○○、乙○○、丁○○、丙○○、甲○○,合先敘明。
二、視同上訴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查系爭坐落於彰化縣○○鄉○○段第六一八號,地目建,面積0.00六八公頃、同地段六一八之一號,地目田(已劃為住宅區預定地),面積0.0八七一公頃、同地段六一八之二號,地目建,面積O.0二五三公頃、及同地段六一八之四號,地目建,面積0.00一三公頃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人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二所載,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四筆土地,均係因分割而由六一八地號分為不同地號,各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系爭土地目前亦均建有樓房,為避免土地過於細分及拆屋還地之糾紛,從而,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原物合併分割,自應准許。
三、按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原物分配,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地勢平坦,各地號面積均有不同,大小不一,地形略呈長方型,在如附圖所示(A)部分係由上訴人戊○○使用,建有加強磚造二層樓房;如附圖所示(1)部分係由視同上訴人己○○使用,建有加強磚造三層樓房;如附圖所示(2)部分係由視同上訴人乙○○使用,建有加強磚造三層樓房,後面加蓋鐵架石棉瓦,目前堆放雜物;如附圖所示(3)部分係由視同上訴人甲○○使用,建有加強磚造三層樓房,後面亦加蓋鐵架石棉瓦;如附圖所示(4)部分係由被上訴人使用,建有加強磚造三層樓房;如附圖所示(5)部分係由視同上訴人丙○○使用,建有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房;如附圖所示(6)、(7)部分均係由視同上訴人丁○○使用,建有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房,目前開設通訊行,如附圖所示(5)、(6)、(7)後面均有舖水泥地面;如附圖所示(8)、六一八之二號(甲)部分均係由被上訴人使用,均建有鋼筋混凝土造四層樓房,目前開設醫院,業經原審及本院履堪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原審卷第七十五頁、本院卷第六十六頁、第一四一頁)及現場圖(原審卷第七十八頁)可稽,並囑託彰化地政事務所測製如原審附圖一所示之複丈成果圖為憑。系爭土地上,兩造所有之房屋均面臨彰水路,為配合系爭土地分割後之交通,及將來建築需要,以增加土地之經濟效用,原物合併分割,各共有人依照使用土地之現狀,各分得如附圖之土地,各共有人(即兩造)均無須拆除加強磚造之二、三或四層樓房,且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面臨彰水路之大馬路,對各共有人較公平,且仍有可供通行之道路,應較符合各共有人之意願,亦較能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爰審酌系爭土地使用現狀、視同上訴人丁○○所有之房屋係八十五年取得使用執照(本院卷第一四五頁)、公平原則、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全部共有人之意願(上訴人及視視同上訴人己○○亦同意原審之分割方案,惟對補償方法有意見),本院認原判決將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A)部分面積0.0O六八公頃之土地,分歸由上訴人戊○○取得、附圖所示(1)部分面積O.O一二四公頃之土地,分歸由視同上訴人己○○取得、附圖所示(2)部分面積0.
0一二二公頃之土地,分歸由視同上訴人乙○○取得、附圖所示(3)部分面積
0.0一二四公頃之土地,分歸由視同上訴人甲○○取得,附圖所示(4)、(8)、六一八之二號(甲)、六一八之四號(甲)部分,面積分別為0.0一二九公頃、0.00一四公頃、0.0二五三公頃及0.00一三公頃之土地,均分歸由被上訴人取得,附圖所示(5)部分面積0.0一一九公頃之土地,分歸由視同上訴人丙○○取得,附圖所示(6)、(7)部分面積分別為0.0一一九公頃、0.0一二0公頃之土地,均分歸由視同上訴人丁○○取得之分割方法並無不當。
四、依上開分割方法,上訴人戊○○及視同上訴人己○○較其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多分得土地之部分,其等二人主張目前使用現況外多得之部分願放棄,分與他人,或以兩造另外共有之同段六一八之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補償其他共有人,或與六一八之五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或將現有房屋全部拆除,重新分割,上訴人並主張依原判決之分割方法,將創設另一共有關係云云,惟查:
(一)同段六一八之五地號雖亦為兩造所共有,然其地目仍為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八十四頁).故目前依法無法分割,亦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所自承(本院卷第七十九頁),況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並未將同段六一八之五地號土地亦列為本件訴請分割之對象,本院實無從以之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是以上訴人及己○○此部分主張,尚難准許;至上訴人認被上訴人獨漏六一八之五地號土地而僅訴請系爭土地分割係權利濫用云云,然查六一八之五地號土地目前依法尚不得分割已如上述,而被上訴人為期對目前使用現況之土地早日取得單獨所有權,以便充分利用土地,乃人之常情,因礙於法令,而無法合併分割,實難認被上訴人係權利濫用,倘因此而須責被上訴人應忍受保持兩造共有之狀態至六一八之五地號土地能分割時,方能一併解決,亦非事理之平;又上訴人主張如此係創設另一共有關係云云,因六一八之五地號土地原即為兩造所共有,本件判決後並未有任何變動,是其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二)上訴人戊○○及視同上訴人己○○復主張目前使用現況外多得之部分願放棄,分與其他共有人一節,然查其等二人依原判決分割方案所多分得而非目前房屋占有使用之部分,係在系爭土地之裡地,與道路不相通,且係在其等二人所有房屋之正後方,分與其他共有人並無何實益,況上訴人戊○○及視同上訴人己○○迄本院辯論終結之日止,並未能提出其等所主張多出部分如何分與其他共有人之具體分割方案,是其等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三)上訴人戊○○及視同上訴人己○○再主張以兩造另外共有之同段六一八之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補償其他共有人一節,然為其他共有人所反對,且同段六一八之五地號土地非本件案件之分割標的,本院無從在本案判決中為如此交換土地之判決,宜由兩造於本件訴訟後另行協議解決之。
(四)視同上訴人己○○另主張倘不能與同段六一八之五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則將現有房屋全部拆除,重新分割一節,然查系爭土地上除上訴人之房屋,係二層樓房,目前無人使用外,其餘房屋均為三層加強磚造樓房,或三、四層鋼筋混凝土造.目前供開設醫院、通信器材行、廚具行、禮儀社或農機行,並無老舊不堪使用之情形,有相片三幀附於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報告書可稽,倘依視同上訴人己○○之主張將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均予以拆除,實違經濟原則,亦違其他共有人之意願,是以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用。
五、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報告書所載,依各共有人分得土地臨既成之彰水路之範圍,臨路二十公尺內為路線價,逾二十公尺至五十公尺內為第一遞減率,即路線價打八折,而分別計算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另因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呈東西走向之三角形,部分土地使用效益較差,故其土地依上開標準計算加乘百分之九十而得上訴人之土地價值,有該報告書可參,其確已將上訴人所分得為三角形土地之部分不利益考慮在內,故上訴人所稱鑑定報告未考慮其地形云云,即非可採,而其分得之面積達0.00六八公頃,已逾其應有部分之面積,自應補償分得部分較應有部分為少之視同上訴人乙○○、甲○○、庚○○、丙○○、丁○○;又視同上訴人己○○質疑在現狀面積與應有部分面積比較表所列:己○○應有部分面積0.00八九,而現狀面積0.00七二即不足0.00一七,既然不足應有部分面積,為何要再付金額一節,經查此表所謂之「現狀面積」係指其目前房屋所占用之面積,此有使用現況測量圖在卷可憑(原審卷第七十八頁),而依原判決之分割方案,己○○係分得0.0一二四公頃,而依其應有部分計算,應分得之面積為
0.00八九公頃,是以己○○就其多分得之部分自應補償其他不足應有部分面積之共有人乙○○、甲○○、庚○○、丙○○、丁○○,其對原判決現狀面積與應有部分面積比較表之質疑容有誤會;綜上,上訴人戊○○及視同上訴人己○○即應依如附表所示補償價金各一百零一萬六千零三十五元、一百四十七萬七千八百七十一元,由乙○○、甲○○、庚○○、丙○○、丁○○依附表所示減少土地之面積分配補償之,而該補償之金額係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該補償之金額除由市場、收益等資料中選擇數個類似之案例,並參考臨路寬度、臨路之街寬、使用效率、交通狀況、里鄰環境、發展性等因素而綜合判斷,應係相當、公平,較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上訴人雖曾言鑑定有不公之處,然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復表示無另行鑑定之必要(本院卷第一三一頁),是以本院認應以上開鑑定書之價格為可採。
六、按共有物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故本件綜上所述,上訴人之抗辯雖不可採,然因原審雖判令兩造依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數額以金錢互為補償,惟該附表一僅記載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與應有部分價值之增減差額,並未載明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應補償予共有人中之何人及其應給付金額各為若干﹖依上說明,亦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又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上訴人之行為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序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由勝訴之被上訴人亦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永泉~B2法官翁芳靜~B3法官蔡秉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蕭玉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L附表:
┌────────┬─────────────────────────┐│應補償之人及金額│受補償之人之金額(均為新台幣)│├────────┼─────────────────────────┤│戊○○│乙00000000元甲00000000元││1,016,035│庚0000000元丙00000000元│││丁00000000元│├────────┼─────────────────────────┤│己○○│乙00000000元甲00000000元││1,477,871元│庚0000000元丙00000000元│││丁000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