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28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於民國98年11月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G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6V-252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7年9月11日23時15分許,在臺中市健行、博館三街口,因「公共危險(酒駕)酒測值0.7mg/l」之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以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本站於98年11月3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E0000000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已吊扣),施以道安講習,逾期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語。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本人業經法院被判緩起訴處分,並已繳納50,000元在案,而監理機關另要向本人處罰行政罰鍰49,500元,並執行吊扣駕照,實無再一事二罰處行政罰之必要,請庭上撤銷行政罰鍰49,500元,以維持公平正義原則。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文。
四、本院按:㈠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故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時,如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除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行政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等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其後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裁處行為人罰鍰。而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以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另為裁決處罰,未明文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因之,倘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不起訴處分」包含「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是否已逾文義解釋之範圍,實有疑問。
㈡就緩起訴要件而言,緩起訴基本上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
暫緩起訴,並得課予被告一定之負擔或指示(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此與不起訴處分係因犯罪嫌疑不足或其他原因,且不得附條件或負擔(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53條),顯有不同;就效果而言,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觀之,在緩起訴期間內倘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而認已不宜緩起訴,又無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列得撤銷緩起訴之事由者,自得就同一案件逕行起訴,原緩起訴處分因此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5號判例參照),可見緩起訴期間之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是以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實屬於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而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並未明列「緩起訴處分」,本不宜擴張解釋,故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行為,若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因已有刑事處罰,此時若行政機關另為行政裁罰,無異於一事二罰,因此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又按緩起訴之被告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性質上自屬於處分金,與罰金無異,自不應再受行政裁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11月28日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可參。
㈢再按刑事訴訟法上緩起訴制度,係於91年2月8日經總統公布
,而行政罰法乃遲至94年2月5日經總統公布,若立法者有意就「緩起訴處分」排除一事不兩罰原則之適用,自應將其與不起訴處分並列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另就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其餘所列事項(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觀之,皆無令被告受不利益負擔之可能,是以該法條項所指「不起訴處分」自應做相同解釋,而不包括緩起訴處分自明。
㈣至於法務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示意旨雖
謂:緩起訴處分乃附帶條件之不起訴處分,亦即為不起訴處分之一種,是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等語,惟該項乃例外得裁處行政秩序罰之補充規定,參諸該條文係將「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等不能證明刑事被告犯罪或未曾使其實際接受刑罰之情形逐一臚列,顯然與該條第1項所指發生處罰競合之前提要件尚有未合,故有第2項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必要。而緩起訴處分既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且有支付一定金額之實質處罰,自與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仍無從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如若不然,則刑事被告如經法院循審判程序判處罰金或得以易科罰金之拘役或有期徒刑,均得以援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免於處以行政秩序罰之雙重不利益;至於藉由緩起訴處分而節省司法資源者,在基於實質懲罰目的而其財產權遭受剝奪之餘,卻仍需繳納一定金額之行政罰鍰,其結果勢必降低刑事被告接受緩起訴處分之意願,而反噬緩起訴處分替代繁複刑事審判程序之制度性機能,是以該函示見解自難引為論據。
五、經查:㈠本件異議人駕駛6V-252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7年9月11日23
時15分許,在臺中市健行、博館三街口,因「公共危險(酒駕)酒測值0.7mg/l」之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以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掣單舉發,業經異議人坦認屬實,並有上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是異議人酒後駕車之事實,應堪認定。又異議人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異議人應向國庫繳納50,000元,異議人已繳納等情,亦有異議人所提出之收據1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344號緩起訴處分書及執行緩處分命令通知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足堪認定。
㈡依上說明,異議人上開遭裁決罰鍰49,500元行政罰之酒駕行
為,既係在行政罰法生效施行後,自應適用上開行政罰法之規定。故異議人上述酒後開車違規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49,500元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不應再爰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而裁罰,是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有關罰鍰部分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上開罰鍰之行政裁罰,即有未洽,異議人就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故就此部分之原處分應予撤銷。至於原處分機關執行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之行政裁罰,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及行政罰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核無不當,且受處分人僅係就上開原處分裁處罰鍰之部分聲明異議,並未就此部分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建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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