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上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上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中簡上字第910號上訴人乙○○即被告
之2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中簡字第2298號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131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97年7月1日起,向丙○○承租甲○○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街○○○號17樓之4之房屋使用,租金每月為新臺幣(下同)1萬7千元,房屋內擺設含「客廳沙發1組、餐桌椅1組、冰箱1臺及洗衣機1臺」、其餘均搬除,乙○○於退租交屋時應一併歸還上開物件,雙方並將此約定明文記載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上。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8年10月起即未繳租金,並將上開家具、家電,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擅自搬離該屋而予以侵占入己。嗣經房屋仲介 吳晉榮 於98年11月間某日,持被告留下之鑰匙,進入該屋察看,始知悉上開家具、家電均遭被告搬空。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乙○○於審理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時間向丙○○承租甲○○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街○○○號17樓之4之房屋使用,以及搬遷後原租屋處之客廳沙發1組、餐桌椅1組、冰箱1臺及洗衣機1臺已無蹤跡一情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侵占犯行,其先辯稱:搬進去時家具已不在云云,嗣改稱:搬進去時家具在,但已經損毀不能使用,所以只好請家電行把家具清運掉,同時也曾告知仲介云云。然本院查:
(一)被告確實向丙○○承租甲○○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街○○○號17樓之4之房屋使用,且搬入時房屋內擺設含「客廳沙發1組、餐桌椅1組、冰箱1臺及洗衣機1臺」,有下列證據可證:
1、被告於警訊時即稱:「97年7月1日承租臺中市○○○街○○○號17樓之4,承租一年,每個月房租新臺幣1萬7千元」等情(警卷第3頁)。
2、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亦稱:「當時有經過 吳詡 點交後,交給乙○○。且契約書上最後也有增訂沙發一組、餐桌椅一組、冰箱一臺、洗衣機一臺這些東西,要在交屋時一併歸還」、「沙發椅一組、餐桌椅一組、冰箱一臺、洗衣機一臺是我朋友買來使用不到一年,算八成新。都可以正常使用」等詞(偵卷第6頁)。
3、而仲介人員吳晉榮(原名吳詡)於偵查中亦證稱:「簽約隔1、2天,我有到現場拍照。因為交屋我們習慣是要拍照,代表裡面有這些屋主的東西」(偵卷第14頁)。
4、且有甲○○授權丙○○處理房屋事宜之授權書1份(警卷第9頁)、屋內原擺設之照片(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記載有「增訂:租金內容含客廳組沙發椅、餐桌椅壹組、冰箱壹個、洗衣機壹台,餘則搬除,上述物品於交屋時一併歸還」(警卷第17頁)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警卷第14頁至第17頁),附卷可稽,此部分復為被告所坦認,該事實應可認定。
(二)被告於搬出時,當時屋內之沙發椅一組、餐桌椅一組、冰箱一臺、洗衣機一臺等物品已然不見,則有下列證據可證:
1、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指稱:「乙○○搬家時沒有照會我們及吳詡。當時我們交屋時,該等物品都很新。97年10月後,屋主向我反應,沒有收到乙○○匯款租金,經我詢問吳詡,吳詡表示乙○○可能不再續租,但不確定。到97年10月底,吳詡向我表示乙○○確定不再續租,97年10月租金由押金抵扣。但乙○○並未交還鑰匙等。
吳詡在11月找到乙○○,我們在12月份才從吳詡那邊拿到鑰匙,進去發現都被搬空,只留下一台二手冰箱,非常老舊」等情(偵卷第6頁)。
2、而證人吳晉榮於偵查中亦稱:「後來我拿鑰匙去開門,發現剛剛所述的四樣東西都不見。屋內剩一台冰箱,但不確定是否與屋主留下的冰箱為同一台,我就跟屋主通報。後來聯絡乙○○,他表示沙發、餐桌椅等物都放在他朋友那邊。我就請乙○○儘快返還,他要找朋友搬。過了幾天,為了向屋主交代,我又催乙○○,但到現在乙○○都沒有搬還該等東西」等詞(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
3、復有被告搬遷後之現場照片3張(警卷第12頁)在卷可查,而上開事實並為被告所是認,則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先於警訊中辯稱:「我承租時因為沙發桌一組是藤編的已經在掉木屑、損害,洗衣機及冰箱也是損壞,我搬進去前就將沙發一組、餐桌椅一組搬出丟棄,冰箱一台、洗衣機一台我請家電行要維修,也沒辦法維修,所以我另購新的,就請家電行將壞掉的物品回收」(警卷第3頁)云云,表明自己已將沙發椅、餐桌椅搬出丟掉,另冰箱、洗衣機因無法修復所以請家電行回收。然而旋又改稱:「搬家的人將沙發桌椅一組、餐桌椅一組搬到南投去給受災戶使用。冰箱一台、洗衣機一台可能家電行處理掉了」(警卷第4頁),則沙發椅及餐桌椅又變成是搬家的人搬到南投去云云,被告並推稱「我有告訴丙○○是否要將物品搬回歸還,丙○○說不要」(警卷第4頁),企圖以此推卸責任。然而到了偵查中被告又翻稱:「我當時要將沙發桌椅搬離前,我有告知吳晉榮。因為我搬進去時,就已經將所有東西清空。吳晉榮有告訴我要將東西保存好,事後搬家時,將東西搬回來」(偵卷第15頁)云云。又改稱是告知仲介吳晉榮而不是告訴人丙○○,且又變成搬進去時,就已經將所有東西清空云云,反反覆覆辯詞前後不一,實難以讓人認定倒底被告何次供述為真。
2、告訴人丙○○於偵查中已稱:「沙發椅一組、餐桌椅一組、冰箱一臺、洗衣機一臺是我朋友買來使用不到一年,算八成新。都可以正常使用」、「當時我們交屋時,該等物品都很新」等詞(偵卷第6頁),且據附卷之出租時現場照片(警卷第10頁至第13頁),除冰箱未出現於照片中外,其餘物品由照片看來,均無毀損不堪使用之情形。
3、況且據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最末頁記載,「增訂:租金內容含客廳組沙發椅、餐桌椅壹組、冰箱壹個、洗衣機壹台,餘則搬除,上述物品於交屋時一併歸還」(警卷第17頁),雙方清楚約定,屋內之沙發椅、餐桌椅、冰箱、洗衣機4項物品,均為需歸還之物,被告豈有甫經搬入,契約之約定內容言猶在耳,即因嫌棄物品老舊而逕自丟棄或移除。
4、至於被告忽而稱搬東西之事已告知告訴人丙○○,繼而改稱曾告知仲介吳晉榮,然此均為告訴人與吳晉榮堅詞否認(偵卷第6頁、第15頁),且吳晉榮更明確證稱:
「屋主有向乙○○說:若東西不要,屋主會搬走。而不是由乙○○自行搬走」(偵卷第15頁)。足認該物品確實有其經濟價值,並非被告所得自行擅自處分。
5、因此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將屋內暫時交其持有保管之沙發椅1組、餐桌椅1組、冰箱1臺、洗衣機1臺等物品予以處分,將短暫所持有他人之物品,當成是自己所有的東西,任意處置,其變易持有之意思而成為所有之意思甚明,侵占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漏列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至上訴人即被告雖否認犯行,然被告確實構成本件侵占犯行,已如前述,其上訴意旨猶否認犯罪,實無可採,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金樹
法官洪俊誠法官劉國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隆成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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