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家聲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家聲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聲字第197號聲請人甲○○上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 陳富美 與乙○○之女,而聲請人父親乙○○已於民國93年12月16日死亡,且乙○○當時係屬入贅,聲請人母親陳富美希望聲請人從母姓,聲請人遂順從母親之心意,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2款規定,請求變更姓氏為母姓即「陳」姓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陳富美與乙○○之女,而乙○○已於93年12月16日死亡等情,業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參,是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固堪採信。惟依上揭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當事人聲請改姓,除需符合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至4款所規定之要件外,尚須具備該項所規定之「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之要件,始得為之。而聲請人對於是否有事實足認其現之父姓對其有不利之影響,聲請人於本院陳稱:當初乙○○係屬入贅,陳富美希望伊從母姓,伊希望母親放心,遂順從母親之心意,而乙○○生前並不會對伊不好等語,是足認聲請人聲請改姓僅係因聲請人遵從母親之個人意願,並非現之父姓對其有何不利之影響,自與上揭法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事實或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目前之父姓對其有不利之影響,參諸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第95條、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照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書記官沈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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