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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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2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雖具狀聲請更生,惟經本院於97年7月8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協議書(縱然遺失仍可申請債權銀行補發)及已清償部分期數之證明,該裁定並於97年7月11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聲請人迄今卻仍未提出上開資料,難認債務人已提出此部分之證明。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命補正提出協商成立之證明書及各期清償金額之證明,逾期仍未提出,揆諸首開說明,應駁回本件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炳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書記官鄭靜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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