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5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上訴人 蔡家聲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洪鐶珍 律師被上訴人 馬信平
黃金源 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家光 律師
陳姿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26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以總價新臺幣3,926萬4,500元向被上訴人購買之系爭土地(建地),因被上訴人前提供作高市工建築使字第825號使用執照之法定停車空間使用,致無法申請建照而欠缺建地之通常效用,為有瑕疵,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上訴人得依給付遲延行使權利。兩造簽訂買賣契約第7條第3項固約定被上訴人故意遲延給付,應賠償上訴人每日按買賣總價千分之0.5之違約金,惟審酌一切情狀,認該約定之違約金額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每日按買賣總價千分之0.15計算,方屬適當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依卷附上訴人所提高雄市政府函之說明,已載明系爭土地第1次申請建照經審查後應補正之項目(見一審卷第11頁),所列㈡、㈢係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無任何不明暸或不完足之情事,原審審判長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規定闡明之義務,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李寶堂法官滕允潔法官李瑜娟法官林金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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