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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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6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1607號再抗告人 丁明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所為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64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再者,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以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丁明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3罪,分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第一審依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固非無見。惟查:㈠第一審裁定意旨並未敘明定應執行刑之審酌事項,理由已有不備。且再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3罪,附表編號1、2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時間尚屬接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此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以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予以審酌適當量處應執行刑,而非僅考量刑度加總之總刑期與定應執行之刑度作數字比例計算,而逕認應執行刑低於加總之總刑期所減得之刑度係給予再抗告人刑罰之優惠。第一審裁定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未充分考量附表編號1、2均係施用第一級毒品,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又係於3個月內為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當有濫用毒品傾向,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是再抗告人此部分犯行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法益,反社會性程度相對較低,且有過度評價,致罪刑不相當,其裁量權之行使,對於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已有所違背,再抗告意旨主張第一審裁定數罪併罰之應執行刑過重等語,應為有理由。㈡第一審認本件聲請正當,且裁定雖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限制,惟既有上開違誤,又已就附表所示之刑之執行刑為實體審酌,自為裁定並未損及再抗告人之審級利益,且為免發回第一審裁定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予以撤銷,自為裁定,並審酌附表所示3罪之犯罪類型(其中編號1、2同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種類,暨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等旨。經依首揭合併定應執行刑須衡酌事項觀察,原裁定之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施用毒品部分,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法益、反社會程度相對較低,且係一時失慮致使家中經濟陷入困境,讓至親承受痛苦,請給予較輕或發回之裁定等語。
四、經核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猶徒憑己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及已明白論述之事項,任意指摘,尚非可採,應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又原裁定既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再抗告意旨請本院從輕另定應執行刑乙節,要屬無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段景榕法官鄧振球法官汪梅芬法官吳進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