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20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秀珍選任辯護人張啟聰律師
林國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72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4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公訴檢察官更正、補充意旨略以:被告謝秀珍係讚全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讚全公司)之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上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竟與 謝有財 (自94年10月19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擔任讚全公司之負責人,業經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0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讚全公司並無銷貨事實,竟仍由被告填寫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並領取統一發票使用,而自93年9月1日起至94年10月18日止,由不詳之人虛開不實統一發票72張,銷售額合計29,535,444元,分別交予誠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品公司)等如附表一所示之10家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扣除虛開給無實際營業之麒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麒登公司)統一發票1張,金額206,250元外,仍虛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29,329,194元。而誠品公司等9家營業人(已扣除部分虛進虛銷)取得虛開之統一發票後,持其中53張,銷售額合計29,261,585元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誠品等25家公司逃漏營業稅額計1,463,082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及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
81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原以被告自93年9月1日起至94年10月18日止,由不詳之人虛開不實統一發票102張,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3,993,854元交予誠品公司等41家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扣除虛開予虛設之麒登公司統一發票1張,金額206,250元後,仍虛開不實統一發票33,787,604元,而誠品公司等9家營業人取得虛開之統一發票後,持其中67張,銷售額合計33,667,568元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誠品公司等23家公司逃漏營業稅額計1,683,382元。100年6月27日原審準備期日,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犯罪時間至「94年12月31日止」(原審卷一第15
3頁反面);100年7月19日提出補充理由書,臚列所主張被告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之張數及幫助逃漏稅額(原審卷一第164-165頁);100年11月7日原審準備期日,公訴檢察官引用上開補充理由書資為起訴犯罪事實(原審卷二第10頁),認被告有虛開如補充理由書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100年12月19日原審審判期日,公訴檢察官就起訴犯罪事實更正為「本案被告涉嫌在93年9月1日起至94年10月間,虛開銷售發票總金額29,261,585元,因而幫助誠品公司等25家公司逃漏營業稅達1,463,082元」等語(原審卷二第80頁)。核檢察官歷次更正犯罪事實,均係就部分犯罪時間、虛開發票金額、張數加以更正,並無變更、追加不同犯罪標的,自以檢察官最後修正之100年12月19日更正補充後之起訴範圍為本案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名,係以讚全公司及負責人之基本資料、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及案關資料、有關進項、銷項、申報扣抵營業稅狀況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書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檢察官所指犯行,辯稱:伊於94年8月後即將讚全公司無償讓與羅 圓圓 ,讚全公司雖遲至94年10月19日始辦理負責人變更,惟94年8月後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並非伊擔任負責人,與伊無關;而伊擔任負責人期間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均有實際銷售,並無不實等語。
五、經查:㈠讚全公司於93年9月1日設立登記,被告擔任董事長,營業
項目包含布疋、衣著、鞋、帽、傘、服飾品批發業及零售業、國際貿易業、化妝品批發及零售業;94年10月19日董事長變更為謝有財,營業項目仍相同等情,為被告不爭執,並經證人即讚全公司業務經理 許榮達 證述相符(原審卷二第80頁反面至第84頁),且有讚全公司設立登記表1份及變更登記表4份存卷可稽(第558號偵查卷第57-62頁),堪認屬實。
㈡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所提「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
冊」(第558號偵查卷第109-120頁)觀之,讚全公司於93年9月至94年10月間共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27號所示之統一發票共72張,合計銷售金額29,535,444元(其中編號10麒登公司無實際營業,無逃漏營業稅之問題),分別交付附表一編號1號至27號所示誠品公司等26家公司,充當各該公司向讚全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再由如附表一編號1至9號、第27號所示誠品公司等持其中53張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扣抵之稅額為1,463,082元,核與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核員 陳鈴美 於原審提出之「讚全公司開立與下游銷項去路營業人統一發票明細統計表」1份(原審卷二第98頁)之記載相符,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38張統一發票,為被告擔任讚全公司
負責人期間開立並交付予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誠品公司等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扣抵稅捐,金額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並有前揭「讚全公司開立與下游銷項去路營業人統一發票明細統計表」1份存卷可參。檢察官雖認上開38張統一發票讚全公司並無實際交易行為。惟許榮達於原審證稱:93年9月起至94年8月,我擔任讚全公司業務經理,公司業務包括銷項發票都是我負責接洽,我們有在特定的賣場像嘉裕西服、誠品公司、ATT百貨設臨時櫃,或有經營特賣的場合,例如內湖家樂福或特立屋,是由我負責簽約,是每月簽一次,有時是兩個月簽一次,統一發票是由我開立三聯式發票;每家公司實際銷售金額及請款金額一定有誤差,就是抽佣的金額及廣告宣傳,是由廠商自己攤提,這費用一般不會給廠商收據,是由貨款付掉等語(原審卷二第81頁背面、83頁),已證述讚全公司有實際設櫃營業,並需給付賣場抽佣及其他費用。且查:
⒈附表一編號1誠品公司部分:依被告所提如附表二發票人為
誠品公司之支票影本3張(原審卷一第36-38頁)及讚全公司設於台北富邦銀行吉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64-69頁)相互勾稽,上開3張支票確於94年2月15日、3月15日、5月4日分別經讚全公司提示付款,而原審及本院雖分別函詢誠品公司有無與讚全公司為買賣或其他交易行為,誠品公司復以:因時間久遠,已查無任何交易資料等情,有誠品公司函2份存卷可稽(原審卷二第20
1之1頁,本院卷第67頁),誠品公司雖未能提供相關契約等書證供審酌,惟亦未否認與讚全公司有交易往來,參以誠品公司前揭3張支票係載明受款人為讚全公司之記名支票,除公司間業務往來支付款項外,實難認尚有何其他發票原因,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提出讚全公司前於93年12月7日與誠品公司訂立之設櫃合約(本院卷第152頁),載明設櫃地點:誠品書店臺北捷運店;有效期限自93年12月15日至94年
1月4日;結帳付款方式:每月包底金額或營業額抽成比例以附表另訂(即無論原價或折扣均抽成21%)。可證讚全公司確與誠品公司有交易往來,被告所辯應非子虛,而可採信。至於誠品公司給付予讚全公司之款項合計金額1,449,615元,與讚全公司開具之銷項統一發票金額1,899,397元有差額449,782元,然讚全公司既係在誠品公司之營業地點設置臨時櫃,被告辯稱上開差額即是誠品公司之設櫃費用、抽成及信用卡手續費等,核與事理尚無違背,應可採信。
⒉附表一編號2致茂服飾店部分:依被告所提附表三發票人為
致茂服飾店之支票影本3張(原審卷一第46-48頁),及前揭讚全公司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相互勾稽,致茂服飾店簽發記名、禁止背書轉讓之3張支票確分別於94年2月15日、3月10日、4月13日在前揭讚全公司銀行帳戶提示付款(原審卷一第65-67頁)。經原審、本院分別函詢致茂服飾店,經函復並檢送與讚全公司訂立之載明合約期限自94年1月1日起至94年2月28日,管銷費用以包底營業額50萬元抽取18%,若營業額超過包底營業額,超出部分抽取18%,並應負擔每筆2.5%信用卡手續費用之「專櫃設置合約書」1份及統一發票4張(94年1、2月份3張,94年3、4月份1張)、記名並禁止背書轉讓支票3張(金額各為520,529元、124,
986元、476,167元)供參(原審卷二第203-207頁,本院卷第70頁)。而該3張支票確與前揭讚全公司銀行帳戶提示付款之支票相符,可證讚全公司確與致茂服飾店間有交易往來無訛。至於致茂服飾店給付予讚全公司之3張支票金額合計1,121,682元與附表一編號2讚全公司開立予致茂公司之銷項統一發票金額合計1,089,582元不符。然讚全公司既與致茂服飾店確有交易往來,衡情讚全公司當無以此繁複手法虛開統一發票;況致茂服飾店交付予讚全公司之金額顯高於檢察官所指讚全公司虛開予致茂服飾店統一發票之金額,被告辯稱附表編號2之統一發票並非虛開,亦非無可採。
⒊附表一編號3嘉裕公司部分:經原審、本院分別函詢嘉裕公
司,經該公司復以與讚全公司間為寄售交易,故無定貨單及簽收資料,並檢附廠商寄售合約書5紙(設櫃期間為94年6月1日至同年月30日、94年5月1日至同年月31日、94年4月1日至同年月30日、94年3月1日至同年月31日、94年2月1日至同年月28日)、應付帳款查詢表1紙、93年11月至
94年6月之代銷品銷售明細及所對應之統一發票共8份(原審卷二第214、215、218、221、224、227、230、23
3、236頁,本院卷第50-64頁)。可證讚全公司自93年11月起至94年6月間止,確與嘉裕公司間有業務往來,並訂有寄售合約等情屬實。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3之統一發票並非虛開,應可採信。至於前揭讚全公司銀行帳戶交易明細,93年12月31日、94年1月31日、3月4日、3月31日、5月31日、6月30日,分別收到嘉裕公司給付之貨款134,967元、820,328元(前開兩筆均係93年12月31日收到)、1,711,80
7元、1,301,437元、1,735,754元、1,023,763元、1,479,927元、808,854元,合計金額9,016,837元,與附表一編號3讚全公司開立予嘉裕公司之銷項統一發票金額合計9,636,921元不符,然依前開廠商寄售合約書約定,嘉裕公司之抽成比例為13%,讚全公司並須負擔按簽帳金額1.5%之信用卡手續費,因此二金額不符部分,被告辯稱係嘉裕公司抽成及負擔信用卡手續費等語,應符實情。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4統一發票並非虛開,可以採信。
⒋附表一編號4吸引力綜合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吸引力公
司)部分:依被告所提附表四之支票影本8張(原審卷一第49-53頁)與前揭讚全公司銀行帳戶相互勾稽,吸引力公司所簽發記名、禁止背書轉讓支票10張分別於93年10月22日、11月24日、12月23日、94年1月21日、3月10日、3月15日、4月16日、5月6日在前揭讚全公司銀行帳戶提示付款(原審卷一第64-68頁)。經原審、本院分別函詢吸引力公司,該公司復以確有取得讚全公司進項發票,因超出5年憑證保管期限,已作銷毀,讚全公司係93、94年在本公司臺北市○○○路4段218號賣場之設櫃廠商,與本公司間並無定貨單、簽收資料等情,有吸引力公司函2份及檢附之93年10月、11月之應付貨款對帳單4紙、應付貨款表3紙及93年10月
1日至94年1月3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存款對帳單3紙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239、243、246-249頁,本院卷第84-95頁)。可證讚全公司與吸引力公司間確有交易往來。
依上開支票、對帳單、應付貨款明細觀之,吸引力公司先後給付讚全公司金額合計3,972,360元,此與附表一編號4讚全公司開立予吸引力公司之銷項統一發票金額合計11,068,893元雖不相符。惟被告辯稱:檢察官上訴書附表編號16、17、20、21、28、29之統一發票(金額分別為789,892元、1,242,201元、1,239,815元、677,867元、166,190元、47,035元)確係讚全公司在吸引力公司設櫃,由吸引力公司扣除抽成等相關費用後,簽發支票給付讚全公司。至於上訴書附表編號22、24、25、26、27、30、31之發票(即金額分別為1,235,610元、1,931,775元、1,939,626元、949,067元、313,722元、176,810元、216,233元),則係讚全公司自93年底起至94年年中,除設臨時櫃外,同時向吸引力公司包場,將場地提供給其他服飾店設臨時櫃,銷售發票仍以吸引力公司名義開具,惟銷售款項則係由讚全公司自行收取,消費者付款方式包括直接給付現金或刷卡方式,現金由讚全公司直接收取,刷卡款項則由刷卡銀行台新銀行直接匯入前揭讚全公司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中自93年12月起至94年
6月底止,由「台新銀行信用」匯入款者,即係讚全公司包場時消費者以刷卡消費之信用卡款項,由台新銀行信用卡部門匯給讚全公司,因此此部分之統一發票就沒有吸引力公司支付給讚全公司之支票或匯款等語。經核與前揭讚全公司銀行帳戶自93年12月23日起至94年6月31日止確有為數甚多之「台新銀行信用」匯入款(原審卷一第64-69頁),被告此部分辯解亦與實情相符,而可採信。扣除前揭被告所稱向吸引力公司包場而由台新銀行匯入款6,762,843元外,其餘應由吸引力公司給付之金額為4,306,050元,而吸引力公司確有簽發支票8張給付讚全公司合計3,972,360元,且依吸引力公司所提出之應付貨款對帳單(原審卷二第240-243頁),載明吸引力公司抽成比例分別為15%、18%、20%,並應扣除廣告費、信用卡手續費、進貨折讓、信用卡分期手續費、行政管理費、罰款、正品袋、收銀機、電話費等項目,經扣除上開費用後,吸引力公司給付予讚全公司之金額,與統一發票銷項金額大致相符。被告辯稱讚全公司與吸引力公司有實際業務往來,亦堪採信。
⒌附表一編號5大江一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江一統公司
部分:依被告所提附表五大江一統公司交付之支票影本7張(原審卷一第39-45頁)與前揭讚全公司銀行帳戶相互勾稽,附表五所示之支票7張確經讚全公司於93年10月20日、94年2月18日、2月19日、2月22日(同日提示2張)、3月10日、5月7日提示付款(原審卷一第64-67頁),金額合計3,091,214元。雖7張支票金額與附表一編號5讚全公司開立統一發票6張金額合計1,475,840元不合。惟大江一統公司已98年3月5日廢止登記,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4頁),已無從查詢是否與讚全公司有無業務往來。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讚全公司於93年12月1日與大江一統公司訂立之契約書(本院卷第151頁),其上大江一統公司簽約人為「 江明輝 」,與前揭7張支票有2張係由「大江企業江明輝」背書者相符,該契約書可堪認為真正。依該契約書所載,讚全公司設櫃拍賣地點為新竹風城購物中心;期間自93年12月17日起至94年1月15日止;參展條件之租金19萬元,另需給付刷卡手續費3%,稅金7%,及道具租用費用。被告辯稱讚全公司與大江一統公司有交易往來,應屬實情,亦非虛妄。又以大江一統公司給付予讚全公司之金額,顯逾附表一編號5、27檢察官指讚全公司虛開給大江一統公司之統一發票6張金額合計1,475,840元,若讚全公司係為幫助大江一統公司逃漏稅捐而虛開統一發票,應不致此。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5之統一發票並非虛開,亦堪採信。
⒍附表一編號6、11、12、13、14、15、16、17、19、21、23
、24、26號所示部分:許榮達證稱:93年9月至94年8月間,讚全公司業務均係由我接洽,讚全公司有賣成衣給前開編號所示之公司,這些是櫃位小金額買賣,應該是各公司員工小額購買等語(原審卷二第85、86頁)。查公司為補助員工福利,使員工得以公司名義購買商品並向公司申請補助,於實務交易並非罕見,讚全公司開立予前開公司之統一發票多僅有1張,至多2張,銷售金額亦不多,被告辯稱有可能係公司對員工提供之福利補助等語,尚非全屬無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成立檢察官所指之犯行。
⒎再讚全公司自設立登記迄94年8月底前,並無逃漏稅捐或逾
期未繳稅款之事,已經證人即負責讚全公司記帳事務之賀君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 劉存鐘 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三第33頁),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1紙存卷可佐(第558號偵查卷第53頁)。而一般公司購買或取得他人發票虛列成本藉以逃漏稅捐之交易流程,通常是由需用統一發票之公司購入或取得虛偽統一發票資為進項發票,以墊高成本求取減少稅金支出,另一方面賣出或交付虛偽統一發票之公司,則多未依所開立統一發票金額按期(每2月
1期)繳納營業稅或於年終申報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93年
9月至94年8月間,讚全公司之銷貨行為(即附表一編號1至6、11至17、19、21、23、24、26),既已按期申報並覈實繳納稅款,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申報書)在卷可稽(第558號偵查卷第15頁背面至第18頁),稅捐稽徵單位既未認讚全公司取得之進項憑證有何不實,讚全公司並已完納稅捐,附表一編號1至6、11至17、19、21、23、24、26所示公司將之列為進項憑證,於法本屬有據。再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結果犯,除逃漏稅捐之目的、動機外,尚需有積極逃漏稅捐之結果始足構成。讚全公司既已完納營業稅款,且與上開公司有實際交易往來,上開公司持該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扣抵成本、稅額,本屬有據,自與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構成要件有間。
⒏綜上,讚全公司與附表一編號1至6、11、12、13、14、15
、16、17、19、21、23、24、26所示公司間,確有實際交易往來,檢察官認讚全公司係虛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而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稅捐,尚屬不能證明。
㈣94年8月份以後之交易行為(附表一編號7至9、18、20、
22、25、27),被告辯稱其已於94年8月底將讚全公司讓與 羅圓圓 ,因此上開統一發票並非其擔任負責人所開立等語。經查,許榮達於原審證稱:讚全公司於94年8月底結束後,無償讓渡給羅圓圓,是羅圓圓跟我接洽,她說她表弟想要貸款,要一家有實際交易營業額的公司,她說這樣比較好辦貸款,被告剛好不想經營讚全公司,原想要讓渡給我,因我沒有意願經營,剛好羅圓圓那段時間跑得很勤,所以就無償讓渡給羅圓圓等語(原審卷二第83頁背面)。劉存鐘於原審證稱:93年9月至94年8月有承辦讚全公司業務,94年8月底讚全公司有要求我們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時間不記得了,應該是負責人或股東變更登記,在變更前是一位許先生與我接洽,變更後是一位小姐,應該是圓圓,全名我不知道,通電話時我都是叫她圓圓小姐;她有來我們會計師事務所,變更事項都是羅圓圓跟我們接洽,另外許先生也有跟我們接洽,因為許先生要提供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大小章,羅圓圓要提供新股東身分證影本,他們提供後,我們就要製作公司登記資料,再給他們簽字後再送件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9頁)。雖劉存鐘無法記憶受理公司變更之確切時間,惟仍證述係許先生與圓圓小姐與其接洽,此與被告、許榮達供證讚全公司係讓與羅圓圓等情相符,被告所辯讓與之事,應非虛詞。檢察官雖以讚全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時間係94年10月18日,在該日前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應屬被告所為等語。惟查讚全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之「讚全國際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係94年10月4日填載(第558號偵查卷第13頁),而劉存鐘亦證稱同意書係其本人在94年10月4日當天繕打製作(原審卷三第34頁),可見在此之前之94年9月間,被告、許榮達、羅圓圓應已就讚全公司讓與之事進行措商,被告辯稱其於94年
8月底結束讚全公司將公司轉讓予羅圓圓,即無悖於經驗法則;再劉存鐘證稱:營業稅是每兩個月申報;9、10月是在11月1日至15日申報(原審卷三第30頁),讚全公司縱94年10月18日負責人變更為謝有財後,依正常流程向國稅局申請統一發票購票證,請領統一發票,其所取得之統一發票仍為94年9、10月份,而觀諸讚全公司在94年8月前、後,其開立統一發票之對象差異甚大,94年8月底前開立發票之對象,大致上均屬營業範圍包含布疋、衣著、鞋、帽、傘、服飾品批發及零售業之公司,然94年10月起統一發票之對象,其營業範圍多非經營布定、衣著、鞋、帽、傘、服飾品批發及零售業之公司,有「讚全公司開立與下游銷項去路營業人統一發票明細統計表」1份及誠品公司、雲銘公司、嘉裕公司、吸引力公司、安通環保工程有限公司、集影家企業有限公司、阿爾格工程有限公司、昌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磊盈股份有限公司、炬富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綺卡妮國際有限公司、哲美企業有限公司、普吉工業有限公司、江師傅服飾有限公司、旭銘電器工程有限公司、傳佳食品有限公司、寶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權毅企業有限公司、家紡國際有限公司、大江一統企業有限公司、楷恩事業有限公司、奇昱電子有限公司等公司基本資料、致茂服飾店及萬林台菜海鮮餐廳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98頁、第113-
198頁), 益徵 被告辯稱其於94年8月底已將讚全公司讓與等情,應與實情相符。
㈤證人陳鈴美雖證稱:查核係根據國稅局所提供之「統一發票
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當事人進項資料取得稅籍係虛設行號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達8成以上,就會進一步查核,本件則係因為讚全公司沒有進項,其進項係虛的,沒有進項哪有銷項,所以認定移送之102張統一發票係屬虛開之銷項發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8頁)。然其證述讚全公司進項是虛的,已與卷附讚全公司94年2月、4月、6月、8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確有記載進項成本不符,且參以許榮達證稱:讚全公司幾乎都是在臺北市松山區五分埔那邊採貨,一般採貨會有送貨單,送貨單上面有列明細,發票則視雙方需求,若讚全公司需要發票,店家就會開立發票給我們,若要求五分埔店家開立發票,則另外需加稅等語(原審卷二第86頁反面)。則讚全公司為節省進貨成本而未要求供貨廠商開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亦事所常見,不能僅因讚全公司無法提出進貨發票,即認其無實際進貨之事,遽認讚全公司無實際交易,而推論其與附表一編號1至6、11、12、13、14、15、16、17、19、21、23、24、26所示公司間,係虛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㈥綜上所述,讚全公司與附表一編號1至6、第11、12、13、
14、15、16、17、19、21、23、24、26所示之公司既有實際交易來往,難認讚全公司有虛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行為。而被告既於94年8月底將讚全公司讓與羅圓圓,附表一編號7至9、18、20、22、25、27所示統一發票開立期間,既與被告無關,即難認被告有虛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行為。本案事證已明,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謝有財,證明虛開發票之金額是否如被告所述。而被告亦聲請傳喚證人許榮達,證明讚全公司之經營及讓與事實。惟查謝有財於前案偵查中已坦認其係人頭,不知道對方是誰,剛開始是領幾千元,之後就1萬多元,總共領了3次共2萬元左右,之後也沒有跟對方聯絡;不認識謝秀珍;是作人頭,他們有告知是要虛開發票等語。有偵查卷影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25、126頁)。則謝有財既係人頭且未實際參與統一發票開具之事,復不認識被告,則其對於檢察官聲請之待證事實顯無法為具體證述,而謝有財經本院傳喚亦未到庭,自無再予調查必要。再許榮達於原審已經檢察官、被告詰問,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亦不予調查。再被告另聲請調取大江一統公司92年至94年之票據信用資料及聲請傳喚負責人江明輝,以證明大江一統公司因信用不佳,不能簽發公司支票,僅能交付客票予讚全公司。惟讚全公司與大江一統公司有交易往來,有前開事證可證,此部分事實已明,該證據調查核無必要,亦不予調查,併此敘明。
六、原審同此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公司或廠商間之交易常規,必涉及物流、金流與帳流,而本件原審於100年12月21日發函向誠品公司、吸引力公司、致茂服飾店及嘉裕公司調取之資料僅係相關契約書、合約書、訂購單或發票、對帳單、付款證明等資料,並無進貨之簽收資料、訂貨單,自應調取進貨單據後再函請國稅局審核本件交易是否不實。被告雖提出支票及前揭讚全公司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惟提示日期、票面金額與卷附「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之統一發票日期、金額均不相符,原判決遽以採信讚全公司與誠品公司、致茂服飾店、嘉裕公司、吸引力公司、大江一統公司等公司間,有實際交易往來,實有違經驗與論理法則。證人陳鈴美已證述讚全公司沒有進項,所以統一發票是虛開的;被告提出之收款金額與發票金額之差距,被告辯稱是抽佣、租金,但沒有提出合約書為證,可證讚全公司虛開統一發票甚明。再依證人劉存鐘證詞,被告讓與讚全公司之日期係在94年10月4日之後,而讚全公司94年9、10月份發票,被告已先於94年8月底或9月1日之前取得,被告並自行保管營利事業登記證,則94年9月至10月份之發票,應係被告開立無疑。又許榮達為本案利害關係人,其陳述之真實性自堪置疑,且未提供任何進貨單以資佐證,酌以前揭讚全公司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凡有款項匯入或票款提示,隨即遭領現或轉支,均與交易常規有違等語。惟查,本院依聲請向誠品公司、吸引力公司、致茂服飾店及嘉裕公司調取向讚全公司進貨之簽收資料、定貨單,及誠品公司、致茂服飾店及嘉裕公司有支付貨款予讚全公司之付款證明,惟各該公司函復因係寄售、設櫃,故無定貨單及簽收資料可資提供,已如前述。又讚全公司確有與誠品等公司實際交易往來,被告確於94年8月底將讚全公司讓與羅圓圓,其後之交易行為與被告無涉等情,理由均如前述。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讚全公司並無實際經營,附表一之統一發票均係被告擔任讚全公司所虛開,難認有理由。再許榮達雖係讚全公司業務經理,並實際負責讚全公司業務接洽、契約簽定及嗣後將讚全公司讓與羅圓圓之事,然其證稱被告於94年8月底表示不欲繼續經營讚全公司,並由其與羅圓圓接洽將讚全公司無償讓與羅圓圓等情,與承辦變更登記之劉存鐘證述情節相符,自不因許榮達具前揭身分,即認其因具身分利害關係,所為證言即不可採信。再讚全公司股東僅被告1人,有公司設立登記表可稽(第558號偵查卷第43頁),讚全公司既係被告一人獨資經營,其資產等同於被告財產,則存入前揭讚全公司銀行帳戶之資金縱有隨即遭領現或轉支情形,亦難認與交易常情有違。縱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許文章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附表一┌───┬─────┬─────┬────┬────┬───┐│編號│發票買受人│發票日期│銷項金額│逃漏稅額│張數││││││││├───┼─────┼─────┼────┼────┼───┤││誠品股份有│93年12月│521,538│26,076元│1張│││││元││││1│限公司├─────┼────┼────┼───┤│││94年2月│1,337,85│68,893元│2張│││││元│││├───┼─────┼─────┼────┼────┼───┤││致茂服飾店│94年2月│966,288│48,314元│3張││2│││元│││││├─────┼────┼────┼───┤│││94年4月│123,294│6,165元│1張│││││元│││├───┼─────┼─────┼────┼────┼───┤││嘉裕股份有│93年12月│2,443,23│122,162│2張││3│限公司││3元│元││││├─────┼────┼────┼───┤│││94年2月│2,923,03│146,152│2張│││││6元│元││││├─────┼────┼────┼───┤│││94年4月│2,407,80│120,391│2張│││││7元│元││││├─────┼────┼────┼───┤│││94年6月│1,862,84│93,142元│2張│││││5元│││├───┼─────┼─────┼────┼────┼───┤││吸引力綜合│93年10月│2,032,09│101,605│2張│││││3元│元│││4│百貨股份有├─────┼────┼────┼───┤││限公司│93年12月│3,162,85│158,143│5張│││││6元│元││││├─────┼────┼────┼───┤│││94年2月│4,004,88│200,244│3張│││││7元│元││││├─────┼────┼────┼───┤│││94年4月│1,428,97│71,449元│3張│││││9元│││││├─────┼────┼────┼───┤│││94年6月│440,078│22,004元│3張│││││元│││├───┼─────┼─────┼────┼────┼───┤│5│大江一統企│94年8月│1,475,8│73,793元│6張│││││40元│││││業有限公司│││││├───┼─────┼─────┼────┼────┼───┤│6│雲銘有限公│94年8月│178,200│8,910元│1張│││司││元│││├───┼─────┼─────┼────┼────┼───┤│7│綺卡妮國際│94年10月│2,350,19│117,510│8張│││有限公司││0元│元││├───┼─────┼─────┼────┼────┼───┤│8│哲美企業有│94年10月│293,195│14,660元│2張│││限公司││元│││├───┼─────┼─────┼────┼────┼───┤│9│普吉工業有│94年10月│316,739│15,837元│2張│││限公司││元│││├───┼─────┼─────┼────┼────┼───┤│10│麒登實業有│94年10月│206,250│10,313元│1張│││限公司││元│││├───┼─────┼─────┼────┼────┼───┤│11│台證綜合證│94年2月│13,048元│652元│1張│││券股份有限│││││││公司│││││├───┼─────┼─────┼────┼────┼───┤│12│臺灣麥當勞│93年10月│2,000元│100元│1張│││餐廳股份有│││││││限公司│││││├───┼─────┼─────┼────┼────┼───┤│13│公成興股份│93年10月│1,143元│57元│1張│││有限公司│││││├───┼─────┼─────┼────┼────┼───┤│14│兆豐證券股│94年2月│3,429元│171元│1張│││份有限公司│││││├───┼─────┼─────┼────┼────┼───┤│15│金鼎綜合證│94年2月│7,333元│367元│1張│││券股份有限│││││││公司│││││├───┼─────┼─────┼────┼────┼───┤│16│仲奕設計工│93年10月│476元│24元│1張│││程有限公司│││││├───┼─────┼─────┼────┼────┼───┤│17│海嘉廣告股│93年10月│9,410元│470元│2張│││份有限公司│││││├───┼─────┼─────┼────┼────┼───┤│18│毓璟科技股│94年10月│1,960元│98元│1張│││份有限公司│││││├───┼─────┼─────┼────┼────┼───┤│19│邦蒂企業有│93年10月│4,762元│238元│2張│││限公司│││││├───┼─────┼─────┼────┼────┼───┤│20│炬富航空貨│94年9月│9,715元│486元│1張│││運承攬有限│││││││公司│││││├───┼─────┼─────┼────┼────┼───┤│21│新郵企業有│93年10月│2,000元│100元│1張│││限公司│││││├───┼─────┼─────┼────┼────┼───┤│22│ 炯麟 企業有│94年10月│2,762元│138元│1張│││限公司│││││├───┼─────┼─────┼────┼────┼───┤│23│駿都實業有│93年10月│1,905元│95元│1張│││限公司│││││├───┼─────┼─────┼────┼────┼───┤│24│紅龍房屋仲│93年10月│2,286元│114元│1張│││介有限公司│││││├───┼─────┼─────┼────┼────┼───┤│25│旭銘電器有│94年10月│1,760元│88元│1張│││限公司│││││├───┼─────┼─────┼────┼────┼───┤│26│楷恩事業有│93年10月│3,620元│180元│1張│││限公司│││││├───┼─────┼─────┼────┼────┼───┤│27│大江一統企│94年10月│952,628│47,632元│3張│││業有限公司││元│││└───┴─────┴─────┴────┴────┴───┘附表二┌──┬────┬────┬───┬────┬────┐│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1│誠品股份│臺灣中小│94年3│501,553│ZS762385│││有限公司│企業銀行│月1日│元│號││││建國分行││││├──┼────┼────┼───┼────┼────┤│2│同上│同上│94年3│938,062│ZS762479│││││月15日│元│號│├──┼────┼────┼───┼────┼────┤│3│同上│同上│94年4│10,000元│ZS762646│││││月15日││號│└──┴────┴────┴───┴────┴────┘附表三┌──┬────┬────┬───┬────┬────┐│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1│致茂服飾│上海商業│94年2│520,529│BA374178│││店│儲蓄銀行│月10日│元│號││││總行營業│││││││部││││├──┼────┼────┼───┼────┼────┤│2│同上│同上│94年3│476,167│BA374179│││││月10日│元│1號│├──┼────┼────┼───┼────┼────┤│3│同上│同上│94年4│124,986│BA374179│││││月10日│元│6號│└──┴────┴────┴───┴────┴────┘附表四┌──┬────┬────┬───┬────┬────┐│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1│吸引力綜│臺灣中小│93年10│730,529│ZS763620│││合百貨股│企業銀行│月20日│元│8號│││份有限公│忠孝分行││││││司│││││├──┼────┼────┼───┼────┼────┤│2│同上│同上│93年11│1,165,21│ZS763637│││││月20日│1元│3號│├──┼────┼────┼───┼────┼────┤│3│同上│同上│93年12│1,166,58│ZS763656│││││月20日│0元│0號││││││││├──┼────┼────┼───┼────┼────┤│4│同上│同上│94年1│522,555│ZS763676│││││月20日│元│1號│├──┼────┼────┼───┼────┼────┤│5│同上│同上│94年2│124,851│ZS763691│││││月20日│元│5號││││││││├──┼────┼────┼───┼────┼────┤│6│同上│同上│94年4│160,590│ZS763715│││││月18日│元│5號│├──┼────┼────┼───┼────┼────┤│7│同上│同上│94年4│53,214元│ZS763725│││││月28日││5號│├──┼────┼────┼───┼────┼────┤│8│同上│同上│94年4│48,830元│ZS763726│││││月28日││2號│└──┴────┴────┴───┴────┴────┘附表五┌──┬────┬────┬───┬────┬────┐│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1│ 張明陽 │花蓮區中│93年10│200,000│AJ021529│││(大江一│小企業銀│月20日│元│3號│││統企業有│行桃園分││││││限公司背│行││││││書)│││││├──┼────┼────┼───┼────┼────┤│2│同上│同上│93年10│300,000│AJ021782│││││月25日│元│3號││││││││├──┼────┼────┼───┼────┼────┤│3│有填載,│中國信託│94年2│516,500│BI000017│││難以辨識│商業銀行│月18日│元│4號││││中山分行││││├──┼────┼────┼───┼────┼────┤│4│有填載,│臺灣中小│94年2│33,251元│AT043221│││難以辨識│企業銀行│月17日││5號││││中山分行││││├──┼────┼────┼───┼────┼────┤│5│有填載,│同上│94年2│29,986元│AT043222│││難以辨識││月17日││3號│├──┼────┼────┼───┼────┼────┤│6│有填載,│同上│94年2│11,477元│AT043222│││難以辨識││月21日││6號│├──┼────┼────┼───┼────┼────┤│7│ 李忠勇 及│合作金庫│94年5│2,000,00│RK962036│││難以辨識│銀行三重│月6日│0元│2號│││之公司章│分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