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952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2952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29523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非訟代理人 賴啓忠 債務人 簡寧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零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日起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按延滯第一個月以叁佰元,延滯第二個月以肆佰元,延滯第三月以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簡寧儀於92年11月13日向聲請人請領並核准發予(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契約規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4.75計算之利息及按延滯第1個月以300元,延滯第2個月以400元,延滯第3月以500元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簡寧儀前於民國95年12月26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申請95債務協商,經最大債權銀行於98年1月10日同意核准完成,自民國98年1月10日為應繳首期,共分期140期利率5%為其協議還款條件。而被告就95債務協商繳款後於原告所分配金額為每期新臺幣189元,其繳款計自民國98年01月至民國104年07月止共78期後,即未再繳款並視為毀諾;雖屢經催討,債務人仍無力繳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並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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