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聲再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聲再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8號聲請人即被告 趙學揆 (原名 趙謹祥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87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1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7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然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是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遽行准許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了判決的安定性。
三、經查:㈠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8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因石材切割或研磨製程而產生石材礦泥等一般事業廢棄物需清除處理,○○公司○○ 康懷明 遂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 徐彥綸 議定由徐彥綸收取新臺幣1,500元之代價清除,徐彥綸(原名 徐誌隆 ,下稱徐彥綸)徵得聲請人即被告趙學揆(下稱被告)同意後,即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8日10時50分之前某時,遣 鄭栢寓 (原名 鄭坤龍 ,已歿,下稱鄭栢寓)駕車至○○公司將石材礦泥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載至被告所提供之花蓮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傾倒堆置,並由被告駕駛挖土機推整過程中,於同日10時50分許,經花蓮縣環境保護局(下稱花蓮縣環保局)當場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康懷明、徐彥綸及鄭栢寓等人供承不諱,並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花蓮縣政府104年2月17日府環廢字第1040033457號函檢附同年月8日花蓮縣環保局稽查通知單、照片、104年5月22日花蓮縣環保局花環廢字第1040012074號函及駱駝有限公司出貨單等在卷可稽。且石材礦泥、石材廢料(板、塊)雖為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下稱再利用辦法)所列得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惟○○公司並非合法之廢棄物清除機構,而被告、康懷明、徐彥綸於審理時自承未取得再利用處理機構資格,被告等人係將石材礦泥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並堆置在系爭土地上,被告亦僅以挖土機推整,係屬廢棄物清理法之清除行為,而非將堆置之物作為原料、材料、燃料、工程填料、土地改良、新生地、填土(地)或經認定之用途行為,自與再利用辦法所規定之「再利用」程序及行為有間。又被告為金捷滿企業社之負責人,固與台泥公司花蓮廠101年11月21日簽訂原物料採購合約(購買原料為LS石灰石及一般石灰石),合約期間自102年11月1日至103年10月31日;103年6月3日、同年11月27日簽訂增補合約,合約期間延長為103年11月1日至104年5月31日;104年5月18日續約,約定續約期間為104年6月1日至105年1月31日,有上開合約及續約協議書附卷可佐,惟被告並無合法再利用機構資格,所為僅係將廢棄物堆置後推整,難認係合法之再利用行為,即使與有再利用機構資格之台泥公司花蓮廠訂約,亦無從解免其上開違法行為。另因被告為年逾40歲之成年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台泥花蓮廠之外包商,長期與再利用機構之台泥花蓮廠合作並提供其水泥原料、無精神狀況異常之情形,欲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前之清除、處理,自應先行向專責機關或具相關法律專業背景之律師詢問相關法令規範,是被告所辯不知法律規定須申請證照云云,顯不足採,因而判決被告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有原確定判決附卷可稽。
㈡被告提出再證一之再利用辦法、再證二之徐彥綸警詢筆錄、
再證三之康懷明警詢筆錄、再證四之鄭栢寓警詢筆錄、再證五之被告警詢筆錄、再證六之台泥公司花蓮廠函送該廠與金捷滿企業社之增補合約、原物料採購合約、續約協議書等聲請再審,惟原確定判決業已斟酌上開各證據,為綜合判斷,並已於判決理由中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被告無視於此,再事爭執否認犯行而聲請再審,自與上開聲請再審所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不合。
㈢被告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為實害犯之性質,被告提
供系爭土地堆置○○公司產出之一般事業物石材礦泥、石材廢料之行為,與該條款「致污染環境」要件不符,原確定判決並無證明符合該要件之相關證據,因而聲請再審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係以被告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已如上述,被告執此聲請再審,顯無理由。
㈣被告以原確定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及「判決理由不備」
之違背法令情形,聲請再審云云,惟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業如前述,並無「判決理由矛盾」及「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況原確定判決縱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亦應以非常上訴救濟,非屬聲請再審之範疇。
㈤綜上,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碧玲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書記官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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