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東簡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東 地方法院98年東簡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東簡字第47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
號甲○○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漂流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漂流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漂流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現場照片30張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1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1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森林法第15條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為執行上開森林法第15條第5項規定辦理天然災害漂流木處理,乃於96年6月21日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務字第0961740
798號函修正公布「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依該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二、森林法第十五條第五項條文內容名詞定義如下,...(九)自由撿拾清理:以撿拾枝梢材、殘材及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為原則,如有使用機具搬運,涉及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及行駛於指定通路外之必需運輸便道,均應依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一及河川管理辦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備妥書件向河川管理機關提出申請許可,始得為之;其申請人之身分,先由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之。訂定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及依該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漂流木處理之分工權責如下,...(七)公告自由撿拾清理:1.公告自由撿拾清理時,以撿拾枝梢材、殘材及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為原則,並應於公告中述明:撿拾清理時,若發現漂流木上有國有、公有、私有註記、烙印或屬針葉樹一級木、闊葉樹一級木(例如紅檜、扁柏、肖楠、櫸木、牛樟等)足以認定為國有漏未註記之大徑木者,不得撿拾,誤撿拾者應自動歸還。
2.國有林區域外,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指定範圍、當地居民身分、期間及其他應注意事項,開放當地居民自由撿拾清理。...」。查莫拉克颱風後,臺東縣政府於98年8月19日以府農林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自98年8月20日起至同年9月19日止每日上午8時至下午6時,在各該公告撿拾區域且設籍臺東縣之當地居民得撿拾清理漂流木,然不得撿拾紅檜、扁柏、肖楠、櫸木、牛樟等乙節,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且為本院職務上所知。而被告乙○○、丙○○、甲○○均明知尚未公告開放撿拾漂流木,然乙○○竟以每日新台幣1800元至2000元之工資,雇用丙○○與甲○○於前開時、地,以挖土機將所蒐集之紅櫸木2枝、檜木11枝及牛樟木2枝擇地掩埋,乙○○雖於檢察官偵訊時以渠等當時將木材集中,係為了報請縣府處理,伊並無囑咐丙○○及甲○○將木材云云,惟查,渠等行為分擔方式業據丙○○及甲○○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且就丙○○及甲○○係受雇於伊乙節,亦為乙○○所自承,按之常情,張、林二人若非經乙○○指示,當無自作主張另將所蒐集之漂流木掘坑掩埋之理,承此,乙○○既指示將漂流木掩埋,顯係企圖掩蔽不欲人之所知,而非欲報請縣府處理甚明,是乙○○、丙○○、 林昭明 未依上開規定逕予撿拾上開之漂流木而侵占入己,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且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屬共同正犯。再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固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侵占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所有之漂流木,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顯係出於自始單一犯意之決定,合為一行為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乙○○前有侵占、妨害兵役、妨害公務等前科紀錄,被告丙○○前有竊盜、違反森林法、侵占、竊盜等前科紀錄,被告甲○○前有贓物、偽造文書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均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等三人僅因一時貪念,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侵占前揭漂流木,侵害主管機關對森林產物之保育政策及管理措施,兼衡渠等撿拾漂流木所使用之工具為挖土機(俗稱怪手),非一般人以人力撿拾之情況所能比擬,且所撿拾之漂流木之種類,均屬國家指定保育類林木,具有相當之市場交易價值,侵害國有財產價值甚鉅;惟念及渠等犯罪後已坦承不諱,態度良好,及前揭漂流木業經臺東林區管理處知本工作站領回,所生危害較為輕微,復衡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扣案之挖土機(型式:KOBELCO120、顏色:黃色、廠牌:YUTANISK045)1部,雖據被告甲○○供承為乙○○所有,且係供搬運上述漂流木之用,然衡其市價甚高,相較於被告三人因本案犯罪所得,顯不相當,又非屬違禁物,如併予宣告沒收,顯有違比例原則,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尹玉琪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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